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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卓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存马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马,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刘华福,中国铁建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王存马,男,一九三一年二月十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卓资县,农民,系交通事故死者王贵金父亲。委托代理人赵成贵,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薇,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系蒙A38570重型罐式货车车主。法定代表人王新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强,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李劭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男,一九九○年十月十六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文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福,男,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九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系交通事故无牌东风牌罐式货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宋小春,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建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何义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琦,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存马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运输内蒙古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被告刘华福、被告中国铁建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马委托代理人赵成贵、赵薇、被告天然气运输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强、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越、被告刘华福委托代理人宋小春、被告中铁十一局委托代理人陈中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马诉称,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时十五分,吕志远驾驶蒙K54061别克小轿车行驶至110国道432公里加900米时,与雇佣司机任连柱驾驶蒙A38570陕汽牌重型罐式货车,张太忠驾驶的无牌、无交强险东风牌水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吕志远、乘车人王贵金死亡。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乌公卓交认字(2014)第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志远负事故主要责任,任连柱、张太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贵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中铁十一局雇佣被告刘华福无牌照、无保险水车,为其在张呼高铁项目一分部一号、二号拌合站送水,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4641.18元,被告中铁十一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然气运输内蒙古分公司辩称,按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30%的损失。在该起事故中我方已垫付29050元(包括施救费、清障费、修车费、尸检费等),上述费用应按责任划分的比例从保险中扣除,我公司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天然气运输内蒙古分公司的观点。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蒙A3857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我方赔偿数额应先扣减蒙A38570和无牌照东风水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按不超过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本险种理赔范围。被告刘华福辩称,首先肇事洒水车系江西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张太忠也直接受雇于江西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公司承包另一被告中国铁建十一局有限公司张呼铁路6标段路基工程,本人以公司驻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理公司从事法人行为,全部权利及义务由公司承担,不应由个人承担,因此,原告起诉本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错误,赔偿金额过高,应以三七的比例划分,本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15%。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原告起诉中铁十一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四年我方与江西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办合同,承包项目为路基工程,江西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合同项目负责人为刘华福,肇事车辆为江西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刘华福所有,司机张太忠由该公司或刘华福雇佣,中铁十一局不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公司或刘华福承担,原告诉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承担比例不应按四六划分,应以三七划分。经审理查明,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时十五分许,吕志远驾驶蒙K54061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432KM+900M(110国道北幅)处在躲避前方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驾驶人张太忠驾驶刘华福所有的东风牌无牌罐式货车时,车辆驶入逆行(110国道南幅),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任连柱驾驶天然气运输内蒙古分公司所有的蒙A38570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蒙K54061小型轿车驾驶人吕志远及乘车人王贵金死亡、蒙K54061、蒙A38570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作出乌公卓交认字(2014)第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志远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太忠、任连柱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各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贵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王存马应发生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20年),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5元(101元×3人×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3.33元(7268元×5年÷3人),共计599260.33元。另查明,被告天然气运输内蒙古分公司所有的蒙A38570肇事车辆分别于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和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均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其中承运人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被告刘华福购买洒水车用于施工未上牌照以及保险。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王存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被告天然气运输内蒙古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被告刘华福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本人购买东风牌罐式水车发票、被告中铁十一局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动关系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天然气运输内蒙古分公司为其所有肇事车辆已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的不足部分因被告天然气运输内蒙古分公司雇佣司机任连柱、被告刘华福雇佣司机张太忠及吕志远本人共同违反交通法规,对造成交通事故致吕志远、王贵金死亡及各方财产损失后果,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天然气运输内蒙古分公司、被告刘华福及吕银锁分担相应赔偿责任。介于原告请求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天然气运输内蒙古分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提出本案被告按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30%的损失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提出的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分担因未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还提出已垫付的29050元各种费用应以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的理由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主张先由交强险赔偿后,再由自己方承担不足部分的15%和不应在我方承保险种中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刘华福建筑工地司机张太忠在从事劳务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辆途径主要公路路口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次要责任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华福作为实际车主,虽未直接侵权,但对所属机动车疏于管理,在未进行车辆登记和依法投保交强险情况下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引起的后果剥夺了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强制救济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此事故中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华福否认自己系适格主体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一局与江西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铁路工程订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系发包与承包关系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亦不存在过错,对该车辆不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在本案中与被告刘华福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故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十一局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一局认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存马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共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承运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存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73389元。三、被告刘华福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存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5000元,在15%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存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62380元,共计117380元。四、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存马对被告中国铁建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存马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1059元,被告刘华福负担3676元,原告王存马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举审 判 员  程 荣人民陪审员  李平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