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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勇与周卫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周卫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87号原告陈勇。被告周卫雄。原告陈勇与被告周卫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被告周卫雄做生意需资金故向其借款,2014年11月2日,其出借给被告84,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每月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由被告周卫雄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一份。被告周卫雄未具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被告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84,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日。当天,原告将现金84,000元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被告借款期满后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在借款期满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卫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勇借款8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陈勇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周卫雄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