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居买再屯、木合塔尔肉孜与胡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买再屯,木合塔尔肉孜,胡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居买再屯,男,维吾尔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木合塔尔肉孜,男,维吾尔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胡永国,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居买·再屯、木合塔尔肉孜诉被告胡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居买·再屯、木合塔尔肉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买·再屯、木合塔尔肉孜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胡永国向二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5月10日又向二原告借款47000元,两次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能按时还款。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以7元/块的价格将17000块路沿石(合计共119000元)抵账卖于二原告,后经二原告了解,被告已将该批路沿石卖与案外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永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买再屯、木合塔尔肉孜与被告胡永国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之前有生意往来,合作期间由被告提供路沿石原料、由二原告负责生产路沿石。2013年4月10日,被告胡永国在制作路沿石时因购买原料资金不足,故向原告居买·再屯、木合塔尔肉孜借款70000元,并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款70000元收条一份。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1.二原告向被告自愿借款7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3.二原告借款,被告须用于投资,不得它用;4.还款期限届满后,如被告不还款须按借款的30%向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有权自行变卖被告的路沿石以抵借款。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另查明:1.被告胡永国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16日出具欠原告居买·再屯现金20000元及40000元欠条各一份,两份欠条落款日期均被撕下与欠条内容分离。据原告居买再屯、木合塔尔肉孜陈述,被告实际借款时间应为2013年5月11日及2013年5月16日,因二原告不认识汉字,故当时未注意落款日期;被告出具欠条后准备撕毁欠条,二原告在其仅撕下欠条日期的情形下将欠条抢回。2.被告在向二原告结清路沿石人工工资后,于2013年10月6日向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以下简称抵债证明),内容为“所有权归胡永国的路岩(沿)石卖给居买再屯17000个,每一块儿路岩(沿)石价格为柒元,总价格为119000元。如果居买再屯买(卖)不掉上述路岩(沿)石和胡永国没有任何关系。然后我胡永国欠居买·再屯12000元,我胡永国保证2013年10月15日付给居买·再屯。如果有人干涉居买·再屯卖路岩(沿)石,有(由)胡永国负责”。此后,当二原告准备转卖路沿石时,得知被告已将路沿石卖与案外人。3.被告胡永国曾向二原告另出具证明一份(以下简称还款证明),内容为“居买再屯和木合塔尔肉孜,二十号给居买·再屯和木合塔尔肉孜还四万柒仟元(大写四万柒仟元整),下剩的5月1日还清。(2014.5.1)、(2014.2.20日给)”。据二原告陈述,该证明系二原告向库车县刑警大队举报被告诈骗后,被告于2014年2月在刑警大队出具。庭审中,原告居买·再屯、木合塔尔·肉孜陈述:1.二份欠条所涉60000元,其中40000元系从原告居买·再屯存折中支取,实际出借地点为原告居买再屯家中;20000元系从原告居买·再屯银行卡中支取,实际出借地点为库车县亿家超市附近材料店,期间还有被告胡永国一名朋友在场。2.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的抵债证明中,超出借款部分【(119000元+12000元)-(70000元+60000元)=1000元】,系被告向二原告承诺的“交情钱”。3.被告于2014年2月还款7000元,于2014年3月还款5000元,于2014年4月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13000元。4.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19000元均为本金,不包括利息。二原告对上述第1项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条、欠条、抵债证明、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居买再屯、木合塔尔肉孜与被告胡永国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为二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金额如何确定。通过法庭调查,被告胡永国于2013年4月10日既与原告居买·再屯、木合塔尔肉孜签订了70000元的借款合同,又出具了收款70000元的收条,该笔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60000元借款,依据现有证据,二原告主张第二次实际向被告出借6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有三:一、被告向原告居买·再屯出具的二份欠条日期与原告居买·再屯陈述不符,二原告虽然补充陈述了借款细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凭证;二、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2013年5月10日(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47000元”,该陈述与上述二份欠条内容不一致;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抵债证明中认可应当以路沿石抵债及现金支付方式向二原告偿还131000元,但根据二原告与被告在70000元借款合同中“二原告借款,被告须用于投资,不得它用”的约定,不能排除抵债证明中131000元包含投资收益的可能。上述60000元借款事实不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关于二原告所述1000元“交情钱”,因二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出借该款,故对该款本院亦不作为二原告出借本金认定。综上,对二原告实际出借金额本院确认为7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3000元,剩余57000元(70000元-13000元)被告应当继续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居买再屯、木合塔尔肉孜返还借款57000元。二、驳回原告居买再屯、木合塔尔肉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030元,由原告居买再屯、木合塔尔肉孜承担1579元,由被告胡永国承担1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坤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阿依吐松·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勇翻译米哈努尔·库来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