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铁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岩,系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会民,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的吉A5A3**号中通客车于2013年12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我公司司机李成学驾驶吉A5A3**号中通客车在榆树市兴隆店北侧加油站行驶时,与一辆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两轮摩托车驾驶员王清禄受伤,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伤者王清禄治愈出院后,我公司在榆树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调解下,依法向王清禄支付赔偿款84237.35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理赔款共计72385.50元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诉。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1、误工费不应超过评残前一日,伤者2014年10月10日受伤,2014年11月18日定残,误工期限应为一个月零八天。2、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范畴。3、交通费应当有证据。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抚养人具体人数的证据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8时30分许,原告公司司机李成学驾驶吉A5A3**号中通客车在榆树市榆山公路瑞嘉汽车燃气站门前处发生刮撞,致王清禄摔倒受伤,王清禄受伤后,住院14天,花医疗费19200.00元,痊愈出院。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清禄负事故主要责任。伤者痊愈出院后,榆树市客运集团总公司委托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清禄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拾级伤残。(二)误工损失日120日。(三)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王清禄在榆树市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王清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84237.35元,当时即给付王清禄。原告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伤者王清禄(1970年3月5日出生)有被抚养人田玉静一人(1973年9月15日出生),田玉静为肢体残疾人,所持有的残疾证记载为肢体四级参加,证号为×××,田玉静无其他抚养人。现原告为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理赔款共计72385.50元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单位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榆树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收据,伤者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经查原告司机李成学的驾驶证系在有效期内,属于有效驾驶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属医疗费范畴;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00元;被抚养人田玉静为残疾人,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保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2560.98元(1937.42元×1个月+89.08元X7天)、护理费1520.26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2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9747.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被告负担520元,原告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