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郑虎与谢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虎,谢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郑虎。委托代理人刘能锁,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游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勇,公司员工。原告郑虎与被告谢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谢军,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虎诉称,2014年10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谢军驾驶其所有的川A936**号汽车行驶至成环路土门村6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G8F**号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936**号汽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024.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936**号汽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军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谢军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认可如下: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可2942.36元,按15%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认可420元(60元/天×7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损认可6968元;营养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谢军驾驶其所有的川A936**号汽车行驶至成环路土门村6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G8F**号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2天,之后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2942.36元。出院医嘱:我科门诊随访1月;1周后复查;预防感冒,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015年1月2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60元。2014年10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936**号汽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从2010年起在龙泉驿区洛带镇长安中街24-26号居住,从2014年7月3日起在四川盛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收入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军借给原告3000元。原告所驾川AG8F**号汽车的车主为郑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942.36元,按15%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586.05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860元,停车费为5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缴费清单、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谢军和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宜。因川A936**号汽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谢军承担70%,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医疗费为2942.36元,自费药为586.05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860元,停车费为540元形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存在争议,对此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过高,原告受伤后急诊科救治2天,之后住院7天,本院认为均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每天按40元计算较宜。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40元/天×9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过高,原告受伤后急诊科救治2天,之后住院7天,本院认为均应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每天按20元计算较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元(20元/天×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过高,原告受伤后急诊科救治2天,之后住院7天,本院认为均应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每天按70元计算较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30元(70元/天×9天)。4、误工费。虽然医嘱未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30日;原告月收入为2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及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留下较大、明显瘢痕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7、车损。因原告不是川AG8F**号汽车的车主,故不能主张车损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4784.36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02798.31元。被告谢军应当赔偿原告1390.24元[(自费药586.05元+鉴定费860元+停车费540元)×70%],与被告谢军借给原告的3000元品迭,被告谢军多支付了1609.76元(3000元–1390.24元),被告谢军多支付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谢军。原告还应获赔101188.55元(102798.31元–160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虎101188.5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谢军1609.76元;三、驳回原告郑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郑虎负担162元,被告谢军负担37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