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铁物资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稷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物资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稷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中铁��资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传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旺,该公司职员。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稷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晓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郝XX、加云红,该公司职员。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海南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稷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铁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传华、陈家旺,被告稷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加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铁海南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7日,作为买受人(购方)的中铁海南公司与作为出卖人(销方)的稷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原煤买卖合同���,签约地点海南省海口市。合同约定,稷山公司向中铁海南公司供应原煤5万吨,每吨600元,合计3000万元。具体支付和供货方式约定为“购方预付款到账后,由购方指定山西恒泰焦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向销方发出经购方书面确认的采购通知后,销方按需采购。”此外,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5日”;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讼解决: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铁海南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稷山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万元,稷山公司也向中铁海南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由于市场行情等因素变化,中铁海南公司一直未向稷山公司发出合同约定的采购通知,直至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届满。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中铁海南公司与稷山公司多次协商返还预付款未果。2014年1月2日,中铁��南公司因审计需要,向稷山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稷山公司确认其尚欠中铁海南公司往来账款3000万元。现中铁海南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稷山公司向中铁海南公司返还预付款3000万元及其利息(截至2014年10月31日为232.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稷山公司承担。被告稷山公司公司答辩称:2013年,中铁海南公司与稷山公司签订了两份原煤买卖合同,即2013年4月份的ZTHN-CG-2013-030号原煤买卖合同和2013年7月7日的ZTHN-CG-2013-080号原煤买卖合同。其中ZTHN-CG-2013-030号原煤买卖合同,稷山公司收到供煤单位结算单后,为中铁海南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已履行完毕。稷山公司在收到中铁海南公司支付的ZTHN-CG-2013-080号原煤买卖合同的3000万元购煤预付款后,即根据中铁海南公司及恒泰公司的采购通知,于2013年7月26日将全部购煤预付款支付给襄汾县博泽商贸有限公��(以下简称博泽公司),由于博泽公司一直未给稷山公司开具结算单,故稷山公司尚未向中铁海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稷山公司在依约付款后,不应再对中铁海南公司的购煤预付款承担返还或给付责任。2013年12月10日,中铁海南公司与恒泰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铁海南公司向稷山公司付款后,恒泰公司就应向中铁海南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能够证实中铁海南公司已同意此款由恒泰公司分期分批偿还,而且恒泰公司还为中铁海南公司提供了价值5亿元的财产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恒泰公司已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如恒泰公司不能依约还款,中铁海南公司应依法申请法院执行调解书,拍卖恒泰公司的担保财产,用以清偿中铁海南公司的购煤款,不应再请求稷山公司返还该笔购煤预���款,为此请求依法驳回中铁海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中铁海南公司依法申请执行(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由恒泰公司返还中铁海南公司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中铁海南公司与恒泰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THN-XS-2013-079)一份,约定中铁海南公司向恒泰公司出售原煤5万吨,每吨单价612元,合同金额3060万元,供应厂商为稷山公司。合同同时约定,中铁海南公司按照恒泰公司要求定向采购,中铁海南公司对货物的交付不承担任何责任,只要中铁海南公司向供应厂商支付了货款,则恒泰公司就应当向中铁海南公司支付全额货款。为确保中铁海南公司合法债权能得以实现,中铁海南公司与恒泰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恒泰公司向中铁海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和要求,中铁海南公司与稷山公司于同日签订《原煤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HN-CG-2013-80),约定中铁海南公司向稷山公司采购原煤5万吨,合同金额3000万元,结算方式为:购方预付款到账后,由购方指定恒泰公司向稷山公司发出经中铁海南公司书面确认的采购通知后,稷山公司按需采购。2013年7月23日,襄汾县博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泽公司)与稷山公司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约定稷山公司向博泽公司购买原煤5万吨,总货款为3000万元。2013年7月24日,中铁海南公司向稷山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向贵公司支付原煤买卖合同中的预付货款3000万元,现付博泽公司,用于恒泰公司购煤款。中铁海南公司的业务人员张艺彬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恒泰公司向稷山公司发出《通知书》,表明按照原煤合同中的约定,恒泰公司指定向博泽公司支付原煤预付货款3000万元。7月25日,中铁海南公司向稷山公司转账支付3000万元。7月26日,稷山公司向博泽公司转账支付3000万元。同年12月31日,稷山公司与中铁海南公司分别向对方发出征询函,征询稷山公司尚欠中铁海南公司3000万元事宜,稷山公司与中铁海南公司均对该数据予以确认。另查,2013年9月12日,中铁海南公司就其与恒泰公司签订的上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THN-XS-2013-079)以及另外一份总金额为1766.1万元的销售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恒泰公司向中铁海南公司支付货款3837.1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判令中铁海南公司对《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恒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铁海南公���与恒泰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清单》合法有效,恒泰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中铁海南公司货款3878.1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如恒泰公司违约,中铁海南公司有权申请对恒泰公司的抵押物进行拍卖以优先清偿恒泰公司拖欠的货款、违约金。因恒泰公司至今未对(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货款及违约金清偿完毕,中铁海南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稷山公司返还收取的3000万元货款。庭审过程中,中铁海南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向稷山公司主张的3000万元货款包含在(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5号案已向恒泰公司主张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煤买卖合同》、《通知书》、《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收据、征询函、(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的争议焦点是稷山公司是否应向中铁海南公司返还300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中铁海南公司与稷山公司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是基于中铁海南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要求。中铁海南公司向稷山公司购买5万吨原煤,目的是为了履行《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中铁海南公司需供应5万吨原煤的合同义务。中铁海南公司与稷山公司的合同签订后,中铁海南公司向稷山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9月12日,中铁海南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恒泰公司支付该5万吨原煤的货款。该案中,中铁海南公司与恒泰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恒泰公司按计划向中铁海南公司支付该5万吨原煤的货款。可见,就中铁海南公司向稷山公司采购并用以向恒泰公司销售的5万吨原煤,中铁海南公司选择了向恒泰公司主张货款。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中,中铁海南公司和恒泰公司达成了由恒泰公司向中铁海南公司支付货款的协议,也表明了双方要求《销售合同》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现该民事调解书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中铁海南公司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恒泰公司的抵押物以实现其债权。因此,中铁海南公司在《销售合同》及《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均未解除,且其销售5万吨原煤的货款已获得司法支持的情况下,其以稷山公司未实际供货为由,要求稷山公司返还30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37元,由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杰林审 判 员 符敏秀代理审判员 韩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