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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大学文化,揭阳市揭东区国土资源局XX管理所所长,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份期间,王某乙、王某甲(均已判决)未取得任何许可手续,在揭东区(原揭东县,下同)玉湖镇大坑村大鼻山榕树畔山(即沟鼻石下榕树牌)进行非法采矿活动。在此期间,时任揭东区国土资源局XX管理所所长的被告人陈某甲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其监管职责,未进行巡查监督工作,致使大坑村大鼻山下榕树畔山建筑用花岗岩石料被非法开采,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经济损失人民币278.17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谢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不履行其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份期间,王某乙、王某甲(均已判决)未取得任何许可手续,在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大坑村大鼻山榕树畔山(即沟鼻石下榕树牌)进行非法采矿活动。在此期间,时任揭东区国土资源局XX管理所所长的被告人陈某甲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其监管职责,未进行巡查监督工作,致使大坑村大鼻山下榕树畔山建筑用花岗岩石料被非法开采,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经济损失人民币278.17万元。另查,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在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牌边村1肠粉店抓获嫌涉故意伤害的网上在逃人员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8年6月至今任XX镇国土所副所长。玉湖镇大坑村花坑石场已经存在很长时间,是1处没有任何证件的采石场,近几年来我们一直有对这处采石场巡查管理,但没有发现有人在这里开采石料。2014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到花坑山石场查处违法采矿时,我们才知道花坑山采石场有人非法开采石料。2013年度至2014年1月13日,陈某甲带我和倪某某到花坑山石场巡查3次,没有村干部参加,在巡查登记有叫村书记王某丙签名确认,这3次巡查没有发现非法开采石料行为。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我以修水库名义向大坑村要求到勾鼻石山采石,村书记王某丙等人同意并向我收取人民币28000元“山林复绿费”,我向村干部说明采石是与王某甲合作。2013年7月的一天,我到大坑村缴纳“山林复绿费”人民币35000元。我于2013年7月上旬、10月份开始在2个点开采石料,共5000多立方米,成材石卖出93万元,期间没有相关部门到现场制止。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王某乙开始在大坑村勾鼻石山采石角修水库,他有跟我说到村上缴“山林复绿费”,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们正式开采是在2013年7、8月,大规模开采是在9月份开始。2013年王某乙告诉我,他到大坑村缴纳了人民币35000元“山林复绿费”。我们开采石料没有办理任何手续。4、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2012年2月10日至今任揭东县国土局XX管理所所长)。5、调取证据清单。反映检察机关向揭阳市揭东区国土资源局XX管理所调取《国土资源动态巡查登记表》7份。6、《国土资源动态巡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揭阳市揭东区国土资源局XX管理所工作期间,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共7次到大坑村国土资源动态巡查,但没有按规定建立巡查台账、巡查日记。2013年6月14日起至案发期间没有再组织对大坑村进行巡查的事实。7、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王某乙因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非法开采玉湖镇大坑村的矿产资源均已被判刑的事实。8、揭阳市揭东区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证实揭阳市揭东区国土资源局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未接到玉湖镇国土管理所关于玉湖镇大坑村违法开采石料的情况报告。9、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2014年1月14日,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在工作中发现在玉湖镇大坑村大鼻山榕树畔山(即勾鼻石下榕树畔)有非法采矿行为,XX镇国土管理所有关人员可能涉嫌玩忽职守罪,同日,该局开展初查,发现XX镇国土管理所所长陈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该局于2014年1月22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传唤陈某甲到案接受讯问。10、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鉴定结论及鉴定材料。经鉴定,涉案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278.17万元。11、公安机关的证实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拘留证等。2015年1月23日揭阳市公安局埔田派出所证实该所根据陈某甲提供的线索,于2015年1月22日在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牌边村1肠粉店抓获嫌涉故意伤害在逃人员陈某乙。12、请求书、情况反映。中共揭东县玉湖镇党委、揭阳市揭东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请求,以被告人陈某甲平时工作表现好为由,请求本院对陈某甲从轻处理。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述自己自2011年4月1日开始任XX镇国土管理所所长至今。国土管理所的主要职责是巡查和管理辖区内的土地矿产资源,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用地,破坏土地、破坏矿产资源、非法采矿等违法行为,向镇领导和区国土局汇报土地违法行为情况,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国土所长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国土所的全面工作,组织开展国土巡查,向镇领导和区国土局汇报辖区内土地用地情况。按规定国土所每周对辖区内的土地和矿产资源进行巡查1-2次,每次巡查必须建立巡查日志和巡查台帐。2013年8月、11月,我组织谢某甲、倪某某到大坑村进行巡查2次,当时没有发现有人盗采矿。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审 判 员  史卓辉人民陪审员  林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