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绪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脾气古怪,有家暴倾向,原告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实在不敢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原告遂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原告提出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绪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拥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