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左某某、高安昕达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左某某,高安昕达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左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高安昕达气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张作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左某某、高安昕达气体有限公司(下称昕达气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0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漆有亮、张熹,被告左某某,被告昕达气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作明,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8年03月14日40分许,被告左某某驾驶赣03530**三轮变形拖拉机从高安市城区前往龙潭镇废铁收购站,行驶至国道320线874KM+800M(龙潭电网站桥头路口)处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由东向西直行由原告驾驶的飞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08月05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左某某驾驶的赣03530**三轮变型拖拉机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昕达气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90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左某某辩称:我是被告昕达气体公司的员工,此次事故系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昕达气体公司辩称:被告左某某系我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239.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另我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另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31239.5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三)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医学鉴定费302.5元的发票、于2014年11月25日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1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高安市龙潭镇新胡村民委员会和高安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母亲周银秀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周银秀(1938年12月21日生,有五个子女);(五)被告左某某的驾驶证、赣03530**三轮变形拖拉机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昕达气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左某某、昕达气体公司、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三)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认为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庭审中,被告左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昕达气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31239.5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左某某、昕达气体公司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四)、(五)及被告昕达气体公司的陈述意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非医保费用应按医疗费31239.5元的10%计算为3124元;对原告的举证(三),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08年03月14日40分许,被告左某某驾驶赣03530**三轮变形拖拉机从高安市城区前往龙潭镇废铁收购站,行驶至国道320线874KM+800M(龙潭电网站桥头路口)处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由东向西直行由原告驾驶的飞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08月05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31239.5元,并于2014年11月25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左某某系被告昕达气体公司的员工,在此次事故中驾驶的赣03530**三轮变型拖拉机系职务行为,该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昕达气体公司,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昕达气体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1239.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被告左某某系被告昕达气体公司的员工,在此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昕达气体公司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左某某可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左某某驾驶的赣03530**三轮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3123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住院31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310元(住院31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2722元(住院31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误工费8845元(从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3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1月24日止按农民年收入28569元计算113天)、残疾赔偿金17562元(十级伤残按农民人均年纯收入8781元计算2年)、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元(母亲周银秀按农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54元计算5年的10%,5个子女分担)、鉴定费2402.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酌情500元,合计人民币7614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03530**三轮变形拖拉机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胡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4194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4469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高安昕达气体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某某赔偿损失余款31448元(已支付3123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高安昕达气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