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薄某某,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鲅鱼圈港务局员工,现住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赵丽,系辽宁悦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营口中石油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18日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子张某甲(2014年11月10日出生)。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琐事无法沟通一直在冷战。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婚姻法》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张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没分居。三、对管辖有异议,应当由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管辖,在立案阶段口头提出过管辖异议,但是没有书面提出。四、如果判决离婚,我自行抚养婚生子。五、我每月薪水4500元左右,我在营口中石油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18日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鲅鱼圈区港务局员工,被告系营口中石油员工。双方婚后育一子张某甲(2014年11月1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争吵。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甲,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从而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具有较深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关系的维系不是一朝一夕,而是需要时间去体谅与包容对方。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妥善解决,仍可维系和谐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