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莉萍与张国松、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萍,张国松,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张莉萍。委托代理人张群英,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松。被告蒋丽娟。原告张莉萍与被告张国松、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松、蒋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国松因进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借期至2014年11月25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张莉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国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借期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国松、蒋丽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松尚欠原告张莉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张国松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张国松所借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松、蒋丽娟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松、蒋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国松、蒋丽娟共同归还原告张莉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航波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