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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崔某某(又名崔某甲),女,1979年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春元,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元,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子周某,生育次子周某甲。我们的共同财产有房屋5格,猪圈2格,21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共同存款有存于被告名下的30000元的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为了家庭生活,我们于2009年9月份到马关县打工,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稍不顺心就对我拳打脚踢,为了家庭,为了小孩,我默默忍受了一切。但被告不知悔改,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我和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各自抚养的小孩抚养费自理;财产均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房屋不是我们的,是我父母的,猪圈是我们的,但有三格,彩电是烂的,没有冰箱,也没有30000元的存款。共同债务有欠蔡某某900元用于平时生活,欠周某乙3000元用于购买化肥,欠周某丙3600元用于购买化肥。我并不是经常打她,我只打过她两次,第一次是因为原告拿碗吓我,我又喝了点酒才打她的;第二次是因为我向原告要个号码,原告不同意就打我,我才打她的,这次我们是互打,且事后我也跟原告道歉了。这些事情都过去了,不要再追究,我还是希望原告能跟我回去,好好过日子。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崔某某与崔某甲系同一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其作为原、被告邻居,看见原、被告双方打过两次架,并进行劝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对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蔡某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曾经打过架的事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子周某,生育次子周某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猪圈3格,21英寸彩电一台,共同债务有欠蔡某某借款人民币900元,无共同债权。事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小孩抚养及财产问题作出处理。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到马关县打工,已经在此长期居住5年余。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属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两个小孩,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性格原因发生过吵闹,但这是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双方所生小孩尚幼,父母离婚对小孩的成长极为不利。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应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较妥。对于原告诉称五格房子,是在原、被告婚前由被告父母建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称冰箱一台、存款30000元,因其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称共同债务欠周某乙3000元,欠周某丙3600元,因其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