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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凯鸿物流有限公司与方安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鸿物流有限公司,方安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浙江凯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军。委托代理人:冯美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孔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方安星。原告浙江凯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安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1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凯鸿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征兆和理由的情形下擅自将装有浙江兴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口货物的集装箱连同车辆停放在路边不问不顾,拒不履行工作职责,并以此要挟原告当天结清其本月的全部工资、奖金等款项。后经多方劝导,被告在第二天中午才将车辆开进港口。由于被告的拒不进港、擅自离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51800元的运输业务损失。经原告了解,被告于8月21日当天,不顾有货运任务在身,与人喝酒,疏于管理公私财产,导致自身财务被窃。对此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关证据原告将申请法庭调查确认。对于一名集装箱卡车司机来说,服从公司的调度安排,及时安全地将货物运送到安全地点是其最基本的职责,然而被告不但没有履行自己的基本职责,而且连起码的职业道德都不具备。被告突然辞职,原告一时难以找到驾驶员,希望其继续留在公司工作,并告知其若有具体要求,公司尽量满足,但被告自2014年8月22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后就未再回到工作岗位,对公司多次催促和劝导返岗工作之事,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离职,原告一时未能找到车辆驾驶员接替其工作岗位,故导致浙F×××××车辆停运27天,造成停运损失54252.7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车辆拒不进港并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20605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GPS图表三页、车辆停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擅自离岗,造成集装箱延误进港和车辆停运的事实。2、关于浙F×××××集装箱卡车延误进港损失及停运损失情况说明二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页,车辆明细表二页,送箱通知五份,通知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延误进港、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151800元运费损失的情况。3、报警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8月21日晚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出去与人喝醉酒后在马路上睡着导致财物被偷,被告不顾公司财物的安全,无法完成公司交付的任务。4、善劳仲不字[2014]第00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未受理。被告方安星答辩称: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需要承担离职造成的法律责任。被告于8月21日14时59分提箱出港,驶往世源科技(嘉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科技公司)。道路通畅的情况下,这段路程需要1小时40分钟到1小时50分钟;道路不通畅的话需要2小时以上。被告到达世源科技公司时,装卸工已经下班。被告停好车后出去吃饭,但吃完回来仍未装车。装车完毕时已经是21时15分。被告发动车辆时,发现没电启动不了。被告打电话通知薛珍,时间是8月21日晚上21时26分。薛珍说天太晚了,明天再修。后被告就离开装货平台,走出去喝酒。被告确实喝多了,就想回家。被告在路边等出租车,可是时间太晚,那个地方出租车本来就少,等着等着被告就在路边睡着了。被告醒来后发现身上的钱没有了,金额为5170元。被告遂拨打110报警,新城派出所出警。后来被告又回到车上睡觉。原告称被告拒不进港,并不符合事实。车是停在装货平台上。原告称被告8月22日拒不进港,事实是因为那时是高峰期,被告需要排队进港。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提供的证据是伪证。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世源科技(嘉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企业基本情况,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世源科技(嘉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事发当日完成装货及车辆发生故障的时间。网页打印件证明出港时间是8月21日14时58分。即便不装货,来回路程需要4小时,原告要求被告当天18时进港是不可能的。2、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世源科技公司发生故障。3、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手机的通话情况。4、集装箱公共服务平台单箱信息查询打印件五份,证明原告所称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伪证。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到的所有箱子都是转港的。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认为证据1中有关GPS图表显示的信息并不精确,存在误差。被告是以辞职方式离开单位,离职后车辆停运与其无关。被告对证据2中的增值税申报材料无异议,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中的GPS图表,本院对于其中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证明系案外人出具,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二份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及证据3、4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中的证明和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企业基本情况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中的证明以及证据2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中其他证据材料及证据4均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单位驾驶员。2014年8月21日,被告根据原告任务指派,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当日运载箱号为OOLU7386783的集装箱前往案外人世源科技(嘉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处装运货物。原告要求被告于当日18时前携货物进入港区,以便承运货物可于当晚通过海运发往目的港。被告驾驶车辆于当日17时左右到达世源科技(嘉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并于当晚装货完毕。后涉案运输车辆及货物滞留在该公司直至次日上午。被告曾于8月21日21时30分左右与原告乍浦车队经理通话,告知其车辆发生故障。被告当晚饮酒,后在路边睡着导致随身财物被盗。被告因此报警,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出警,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8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原告现以被告擅自离职、拒不履行工作职责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8月21日擅自离职,拒不履行驾驶员工作职责,故意拖延承运货物进港,但原告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根据原告举证的车辆GPS信息显示,事发当日下午被告驾驶运输车辆到达装货地点的时间系在正常范围之内,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当晚运输车辆滞留在装货地点未能及时进港也系事出有因,原告也自认被告当晚确曾与原告方车队经理通话,告知过车辆发生故障。被告主张的延迟进港理由为装卸工未及时装货,车辆发生故障等,被告亦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故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便被告在履行涉案运输任务存在一定过错,由于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即被委托方取消的案外五笔订单的运费损失及因被告离职导致车辆停运的损失)的具体金额充分举证,同时上述损失也并非被告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直接引起,故原告关于上述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纠纷系劳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凯鸿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凯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俊轩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