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士仁与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仁,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孙士仁,男,汉族,1946年11月25日出生,系保定市工业品经销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美伦花乡菁园B—***号。法定代表人:张忠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恩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士仁诉被告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仁,被告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杨恩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仁诉称:2004年原告女儿购买了五华区春之城小区A幢2301号房屋。2005年原告入住春之城小区,同时被告为原告所住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被告私自提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与小区其他业主共20多人均表示反对,被告与业主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仍旧执意提高物管费,因此致使部分业主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也未给予合理解释下,私自关闭原告用水、用电闸门,逼迫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月牙塘派出所报警:被告非法切断原告用水用电侵害原告权利,派出所民警出警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用水电原状,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还多次拨打市长热线,同时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9日多次致电五华供电局,要求恢复供电。经五华供电局对原告线路检测,系他人人为拉闸断电,并且在检测现场被告明确表示系其故意关闭原告电闸。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以及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三次找到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公司要求其恢复通水。经自来水公司现场检测,原告供水设备正常,断水原因系他人人为关闭闸门。被告故意切断用水用电致使原告不得不在外居住生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与精神极大痛苦。根据《合同法》第176条、《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23条之规定,被告非水电供应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作为物业服务方无法定事由故意切断原告水电已经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断水断电的侵权行为,同时恢复原告的水、电正常使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断水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在云南信息报、都市时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对被答辩人的用电及其用水实施侵权行为。1、春之城小区内的业主的用电是供电局管理,且所产生的电费也是由被答辩人直接向供电局缴纳,供水也是如此,被答辩人没有理由对其用电及其用水实施侵权;2、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出具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昆明供电局电费计算确定》证实,被答辩人在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6日间的每2个月的用电量都在从107度到398度增加,其中包括被答辩人诉称的2014年11月、12月,若被答辩人存在中断其供电的行为,为何答辩人的用电量在增加,因此答辩人并没有对被答辩人的供电进行中断;3、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的《登记表卡查询》证明,被答辩人的用水量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都在增加,因此被答辩人诉称2014年11月、12月答辩人断水的事实不真实。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及登报道歉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满足四要件:1、有违法行为;2、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然而答辩人并没有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即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2万元损失及登报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并没有对被答辩人的用水用电实施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孙士仁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用户基本用电信息及现场检测记录。证明被告断电后供电局出面做了一个现场电路检测,线路是完好的。证据2:2014年12月30日客户报修现场服务签证单。证明所有的检测数据都是正常的,电是被被告断的。证据3:2015年1月13日关于春之城A栋2301号客户用水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水也是人为地被被告关闭了。证据4:2014年11月17日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停水停电后,原告报警协调解决这个情况。证据5:2014年11月11日租房协议一份、2015年2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自被告断水断电后原告到江东小康城租房。证据6:2014年12月17日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停了原告的水电。证据7: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一份、物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系春之城A—2301的住户。经质证,被告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孙士仁提交的证据2、4、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的抄表收费发票三份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电费计算清单。证明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所居住的春之城A—2301一直存在用电记录,为正常供电,所以被告并没有对其用电实施过侵权。证据2: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公司的用水登记表查询单一份。证明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所居住的春之城A—2305一直存在用水记录,为正常供水,所以被告并没有对其用水实施过侵权行为。经质证,原告孙士仁对被告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孙士仁提交的证据2、4、7,被告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孙士仁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纳。原告孙士仁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面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孙士仁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孙士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纳。被告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孙士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位于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一号路美伦花乡三期(春之城)A幢230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喃喃,原告孙士仁系涉案房屋的住户,被告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11月17日,原告孙士仁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月牙塘派出所报警称,春之城物业把其水电停了,双方引发纠纷。月牙塘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联系春之城物业,物业反映该住户已拖欠7年的物业费,所以拒绝为该住户服务。另查明,根据原告孙士仁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4年12月30日签收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五华供电局出具的《用户基本用电信息及现场检测记录》和《客户报修现场服务签证单》中载明,原告孙士仁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多次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五华供电局95598服务热线和局领导反映涉案房屋供电异常,该局工作人员在供电报修服务需求后,累计5次及时为孙士仁提供了现场上门服务,并于2014年12月16日现场做了一表一户供电线路及计量装置的在线测试,检查结果计量装置合格、用电负荷无异常、无过负荷分闸停电等情况,现场电器设备运行正常,满足技术要求。多次现场出现的异常停电主要是计量装置出线侧的低压空气开关分闸所致。经现场核实了解,该开关为孙士仁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管辖范围,且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也肯定答复系其人为停电。另外,根据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关于春之城A栋2301号客户用水问题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孙士仁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多次致电、来访,反映用水异常问题,管网维护部先后三次(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30日)到小区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表前供水设施运行正常,表后闸门被人为关闭。因表后供水设施按照《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规定属用户产权,由用户自行管理维护。还查明,涉案房屋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用电量为286度,抄表止数为4817度;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用电量为107度,上次示数为4817度。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其没有向被告交纳物管费,2014年11月10日被被告停水,2014年11月17日被被告停电;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水和电的使用都是断断续续的,在春节前拨打了市长热线后恢复了电的使用,2015年4月21日恢复使用了水的使用。被告陈述并未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其没有交纳物管费,被告切断了原告水、电的使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切断水电的侵权行为以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且庭审中原告陈述春节前已恢复电的使用,2015年4月21日恢复了水的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断水断电的侵权行为,同时恢复原告的水、电正常使用,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士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孙士仁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云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