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俊敏与阜阳市凯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敏,阜阳市凯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411号原告:张俊敏,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石玉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凯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良达,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敏诉被告阜阳市凯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顺、王雪梅,被告阜阳市凯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良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庭外调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敏诉称:其系被告凯瑞公司股东之一,自被告单位成立时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参与被告单位的日常考勤,虽未从被告公司以领取工资的形式领取过薪金,但在公司开业之初参与被告公司管理的三位公司股东曾确定其工资为每月2800元,后因公司资金短缺,其考虑到公司资金情况才未领取,故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下午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遂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后经阜阳市颍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其与被告单位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劳动仲裁时已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张俊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张俊敏的身份证、被告凯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表;2.被告凯瑞公司考勤表四张、记账凭证及公安机关对张俊敏、张小超、李豹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3.原告张俊敏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自书的发货流水账目;4.阜阳市颍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颍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凯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张俊敏在凯瑞公司从事记账等事务,系依据投资人身份进行的,并非凯瑞公司安排的,也未领取过劳动报酬,原告与凯瑞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阜阳市颍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凯瑞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凯瑞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被告凯瑞公司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表。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张俊敏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凯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表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凯瑞公司考勤表四张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凯瑞公司从事相关事务时,接受被告凯瑞公司的考勤,被告凯瑞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认为该考勤表系公司年终分红奖惩的依据,但该考勤表中参与被告公司考勤的还有李胜、张涛两人,而上述两人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不应参与公司的年终分红,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记账凭证、自书流水账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在被告凯瑞公司从事开票、发货等事务性工作(被告凯瑞公司成立之前已先行经营,于2012年8月21日才办理注册登记),对上述事实被告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张俊敏、张小超、李豹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及诊断证明,能够证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经营场所内指挥铲车作业时受伤,且被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阜阳市颍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颍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张俊敏在被告公司经营场所受伤后,原、被告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为此于2014年10月8日向阜阳市颍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及该仲裁委已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在被告凯瑞公司从事开票、发货等事务性工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凯瑞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从被告公司领取过工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凯瑞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依法登记成立,其公司在依法登记成立前已开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张俊敏系被告凯瑞公司股东之一,其在2012年2月即参与被告凯瑞公司成立前的生产经营活动,此后直至2013年9月原告一直全职在被告公司从事开票、发货等具体事务,期间原告与其它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无劳动关系。2013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经营场所内指挥铲车作业时受伤,此后原、被告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张俊敏遂于2014年10月8日向阜阳市颍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颍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张俊敏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凯瑞公司股东共计四人,分别为张俊兰、李秀法、李新及原告张俊敏,其中张俊兰、张俊敏、李秀发参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均未从被告处以工资的形式领取过薪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主体合法,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属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应依此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俊敏在被告凯瑞公司从事该公司的发货、开票等事务性工作,并接受被告公司的考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认定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要求、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系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等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对被告辩解考勤表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年终分红奖惩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但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公司股东有在公司从事劳动的义务,故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上述事务性工作,属原告参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应为劳动关系,并非原告履行其公司股东义务,对被告主张原告上述行为系基于其投资人身份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原告长期全职在被告公司从事事务性工作,与其它单位无劳动关系,亦无其它劳动性收入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公司月工资为2800元,因被告公司资金短缺,其考虑到公司的运营才未领取劳动报酬的意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并非无偿、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对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公司从事劳动无报酬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公司股东成为其所在公司的劳动者,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主体合法,原告有报酬的参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考勤制度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俊敏与被告阜阳市凯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阜阳市凯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武贺田人民陪审员 蔡自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娜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