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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523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石雨,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原告潘某甲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雨、被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潘某丙,1997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紧张,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儿子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潘某丙,1997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生育一对子女,婚后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感情基础还是好的,只要双方多交流、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伟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