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向阳与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阳,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79号原告:王向阳。被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通济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泉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永林,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向阳与被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阳、被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阳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理化检测工作,面试时被告承诺试用期工资为3800-4000元,两个月后转正工资为5000元/月。2014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暂行仓管员工作,10月又通知以后正式任职仓管,无检测工作,转正工资为4200元/月,后有降为4000元/月,后10月份工资实发时仅为3800元,毫无信用可言。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因工资问题爆发矛盾冲突,原告被开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因未签劳动合同,按实发工资加倍支付8月至12月工资16098元;2、被告重新认定1800元的罚款数额。被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被告的过错,而是原告自身原因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原告应聘的岗位是检测员,但是由于原告未提供检测岗位的相应证书,导致其不能转为正式检测员,故被告将其安排至仓储员岗位,但原告在从事仓储工作期间,不好好工作,总认为在被告处工作待遇低。合同有用工期限制,原告认为影响自己跳槽,不愿被合同捆死,所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二、原告要求加倍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原因和过错,用人单位没有责任,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倍工资。即使要支付也不是原告所计算的数额,从被告公司发放给原告4个月的工资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每月为3800元,其中包含了社保金和其他补助,而且这还是检测岗位的工资,也就是说,社保金及相关补助是和工资一起打包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职工,由职工根据个人情况自己在社保部门自主缴纳。原告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没被辞退,被告还将其安排在其他岗位,留其工作,但原告却故意打伤上司,被告无奈才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将其开除;三、用人单位按照规章制度处罚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由于原告迟迟未提供检测岗位的相应证书,公司分管领导只好将其换岗,但原告不念公司的好却在2014年12月11日上午故意找茬打伤分管领导,就该事件被告仅仅只是给了原告一个内部处罚。对此,原告本应积极支付殴打他人造成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但是他却未支付,只好由被告先行垫付,对此,被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处罚毫不为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8份劳动合同,因这8份劳动合同均系被告与他人签订,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本院根据:一、原告王向阳提供的并采用的证据:入职登记表、仓管单、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通报、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丽劳人仲案(2014)第0622号仲裁裁决书,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王向阳到被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应聘理化检测岗位的工作,被告录用原告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后,被告于2014年9月安排原告到仓管员岗位工作。2014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发给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3432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发给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38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发给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38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为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问题与被告相关管理人员发生冲突,原告因此于2014年12月11日被开除,被告作出处以1800元罚款的通告。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未与原告结清工资,尚欠原告2014年11月份、2014年12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原告王向阳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1、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19500元;3、重新认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1800元的罚款数额。2015年2月26日,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丽劳人仲案(2014)第0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向申请人王向阳支付二倍工资8236.48元;2、驳回申请人王向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王向阳与被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开始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向原告王向阳支付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即12033.33元。被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1800元的经济处罚无法律、法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该处罚决定无效。为此,原告二倍工资及被告处罚决定无效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金额有误,本院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系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负责管理,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原告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向阳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人民币12033.33元;二、被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对原告王向阳作出的1800元处罚决定无效;三、驳回原告王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邬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