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金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文君、雍国文等43人诉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金民初字第75号原告彭兴泽,男。原告邹明亮,男。原告杨普朋,男。原告牛红强,男。原告雍国文,男。原告雍华君,男。原告杨繁兵,男。原告杨天刚,男。原告马长春,男。原告雍则登,男。原告雍国强,男。原告牛文兴,男。原告毛清康,男。原告牛德强,男。原告黄军,男。原告毛清富,男。原告邹万勇,男。原告李登才,男。原告柯德强,男。原告李登宏,男。原告杨永富,男。原告王文君,男。原告杨祥华,男。原告毛清兰,女。原告雍华玉,女。原告陈兴富,男。原告徐盛华,男。原告雍华富,男。原告牛国章,男。原告牛德海,男。原告彭兴全,男。原告杨开国,男。原告杨生海,男。原告樊高辉,男。原告杨天寿,男。原告杨宏远,男。原告陈东浩,男。原告邬良琼,女。原告牛德全,男。原告邹復斌,男。原告牛寿全,男。原告牛勇,男。原告王文刚,男。诉讼代表人王文君、雍国文。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彭生。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清。原告王文君、雍国文等43人诉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金宝清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宝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文君、雍国文等43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与(2015)小金民初字第43—49、52—58、60—93号48件案件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文君、雍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四川宝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君、雍国文等43人诉称:2013年10月,第一被告购买我43人的苹果,共计货款559699.70元。由于第一被告当时没有支付货款,便向我们出具过磅单和赊欠款协议书各一张,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付清。到期后,第一被告却一直未给付,经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随后经小金县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多次找到二被告代我们和其他果农索要欠款,二被告一再承诺保证在一定时间内付款,却又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们苹果欠款559699.7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小金宝清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四川宝清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王文君、雍国文等43人提交的由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出具的宝清果业过磅单、原料验质单、原料质量承诺书、原料收购赊欠款协议书原件、小金县新格乡人民政府和元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小金宝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宝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和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承诺书》一份、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保证书》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原告王文君、雍国文等43人以0.70元-0.8元/kg价格向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出售苹果原料,合计金额559669.68元,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收购苹果后,于当日分别向43名原告出具了宝清果业过磅单、原料验质单、原料质量承诺书和原料收购赊欠款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付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一直未付清欠款,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内支付小金县果农的全部苹果款770余万元,根据收购票据的约定2014年2月28日后支付此款,除支付本金外,按银行基本利率支付利息结算,若2014年9月30日内不能支付,公司接受司法程序处理,用小金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权作为抵押(注:以实际票据欠款金额为准)。”随后,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又于同年10月30日向小金县人民政府作出一份《保证书》,承诺“关于我集团下属小金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果农2013年苹果原料收购款770多万元,我宝清集团公司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万,2014年11月30日支付470万,全部结清所有欠款。……若到期未筹措到位资金,不能全部清偿欠款,我集团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小金县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督促其进行履则。”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向原告王文君、雍国文等43人购买苹果原料,并向43名原告出具了宝清果业过磅单、原料验质单、原料质量承诺书和原料收购赊欠款协议书。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赊购原告的苹果原料且未清偿货款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43名原告要求支付其苹果原料收购欠款559669.68元并从2014年3月1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10月30日分别作出的《承诺书》和《保证书》中表明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对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所欠果农的苹果原料收购款共同清偿,因此,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对该欠款负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四川宝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3名原告苹果原料收购欠款:雍国文112705.56元、杨祥华1256.85元、牛勇728.64元、樊高辉1092.96元、牛德强2011.68元、雍则登1227.60元、杨生海3944.16元、杨天刚1748.32元、徐盛华2059.20元、雍华富2162.16元、雍华玉2447.28元、毛清兰2344.32元、陈兴富2581.92元、牛德海2391.84元、杨开国197297.10元、牛红强33762.46元、杨繁兵61624.72元、杨普明2676.96元、杨天寿3133.62元、牛德全10731.60元、雍华君3131.52元、雍国强3104.64元、陈东浩15430.48元、马长春18406.96元、杨宏远1512.72元、彭兴泽13210.56元、毛清富769.23元、杨永富760.32元、李登宏997.92元、柯德强1274.88元、李登才2724.48元、邹万勇1433.52元、王文刚15480.96元、王文君10642.56元、牛寿全1329.46元、黄军492.03元、牛国章5037.12元、邬良琼48**.96元、毛清康533.61元、牛文兴3049.20元、邹明亮1980元、邹復斌4942.08元、彭兴全641.52元;二、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43名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日起直到付清为止);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及资金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7.00元,由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代理审判员 廖青梅人民陪审员 牟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月底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