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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义功与夏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功,夏乐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918号原告:王义功。被告:夏乐成。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功诉被告夏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功、被告夏乐成的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功诉称:2010年12月前,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钢材,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68831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418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乐成辩称: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1830元,且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至2010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6883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义功钢材款68831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7000元,余款41831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清偿钢材款,应负清偿义务。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款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钢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持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货款20000元的收到条、收到被告钢材款10000元的证明条要求扣除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的出具日期均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之前,该两份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1831元(68881元-27000元),原告主张41800元,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中未约定违约金内容,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乐成支付原告王义功钢材款4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义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元,由被告夏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