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荣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10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强。指定辩护人吴佩敏,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强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荣强,指定辩护人吴佩敏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荣强冒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民警,分别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兰州路附近等处诈骗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狄某某共计人民币(下同)60余万元。该院确认被告人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狄某某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黄某某当庭确认被骗数额为50万元。被告人荣强当庭供认冒充民警诈骗黄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狄某某等人钱财,认可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其1.4万元。但辩称从黄某某处共计得款10万元左右,现金7、8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等转账2、3万元;从吴某某处得款5万元,1.2万元的借条是之后作为5万元的利息,已归还了7千元;从狄某某处得款3万余元,被狄的女儿陆续拿回3万元左右。其指定辩护人吴佩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荣强所骗钱款部分用于生活开销,诈骗对象是特定熟人圈,社会影响有限,已当庭表态愿意今后设法归还,请求对荣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荣强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兰州路处黄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冒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骗取黄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狄某某等人信任后伺机行骗,编造出差缺钱、出车祸赔偿、急于还债、给儿子买电脑等各种事由,陆续骗得黄某某50万元、吴某某7.2万元、狄某某4万元、孙某某1.4万元,共计62.6万元。之后,荣强为使黄某某、吴某某等人对其迟迟未能还款不致生疑,又出具借条,一再编造各种事由进行敷衍、搪塞。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荣强被警方抓获后,供认冒充民警诈骗黄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狄某某等人钱财,但辩称诈骗数额共计10余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提供的“到案经过”证实,警方抓获荣强的经过情况。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阅,该分局在编人员中无荣强。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至2012年间,荣强冒充警察并与她姐弟相称,骗取她信任后,荣强以帮儿子付学费、给儿子买电脑、丈母娘病故、出车祸赔钱等各种理由,向她陆续“借款”计50万元,分文未还等事实;并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荣强的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出具的荣强账号XXXXXXXXXXXX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黄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中国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客户回单》等计15万余元的银行业务凭证,荣强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等相印证。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上半年,他在邻居黄某某处认识荣强,荣强自称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警察。同年4月间,荣强说小孩要付学费,遇到困难,向他“借款”4,000元,一个多月后,荣强又讲家里被窃,向他“借款”8,000元。同年7月27日,荣强在他家里写了张1.2万元的借条。2012年间,荣强一直借口向他借钱,说在外面接了工程,钱一下子拿不到,陆陆续续又给了他6万元,钱是在自己家里或者平凉路、兰州路处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给荣强的,2013年8月14日让荣强写了借条。在和荣强的接触中,荣强给他看过穿警察制服的证件照。2013年7、8月某日,荣强在江浦路XXX号XXX室,自称这套房产是他的,还拿出产权证给孙某某看等事实。荣强出具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7月27日、2013年8月14日,金额分别是1.2万元、6万元的借条各1张予以印证。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08年夏季,他在兰州路处黄某某经营的棋牌室认识荣强,当时黄某某与荣强姐弟相称,荣强自称是警察,在浦东公安分局工作。2012年4月间,他在老家接到荣强的电话,称做生意缺点钱,分三次共计向他“借”了1.3万元,他是在江苏眙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无卡转账给荣强的。另外黄某某借给荣强的钱大部分也是向他借的,一开始黄某某没有说,后来钱借的多了,黄某某把事情都告诉他了,有几次黄某某向他借钱,让他直接把钱打到荣强的账上,他一共借给黄某某40万元左右。2013年7月份,他到上海找荣强要钱,当时是到荣强居住的江浦路处的房子,荣强为了证明他有还款能力,拿出这套房子的房产证,上面是荣强的名字,同时还给他看了户口本,上面有黄某某儿子的户口,还用笔划掉盖了章,后来他问黄某某得知根本没有这回事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荣强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孙某某于2012年5月27日分两笔计转账1.2万元给荣强,同年6月16日转账2,000元给荣强。6、被害人狄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在黄某某经营的棋牌室认识荣强,荣强自称警察,后以在浦东地区购买商品房为由向她借款,并称如果不还可将名下惠民路的房产作价15万元卖给她,她信以为真,到银行取现5万元给荣强,荣强写了借条等事实;并有荣强出具的金额为4万元的收条1张相印证。7、证人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蒋某某通过房产中介工作人员刘某某将名下产权房江浦路XXX号XXX室出租给荣强,荣强自我介绍是警察等事实。8、荣强发送给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短信等书证对荣强冒充人民警察诈骗的相关犯罪事实予以印证。9、被告人荣强到案后的相关供述对其冒充警察、编造事由骗取黄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狄某某等人钱款的犯罪事实予以印证,但辩称诈骗数额仅有10余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害人黄某某被骗50万元的认定现有证据证实,黄某某被骗50万元中,有银行业务凭证的有15万余元,并有荣强的银行账目明细相印证,被告人荣强曾供述“大部分是现金,其中百分之三十是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且在案发前自愿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被害人孙某某关于“黄某某借给荣强的钱大部分是向他借的,共40万元左右”等陈述亦可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人荣强关于仅骗取黄某某10余万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害人吴某某被骗7.2万元的认定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的被骗数额、借条形成时间,与借条反映的内容相吻合,而借条是由被告人荣强在案发前自愿出具,应予认定,而荣强的相关辩解与借条反映的数额以及两张借条形成的时间明显不符,亦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害人狄某某被骗4万元的认定现有证据证实,虽然被害人狄某某报案被骗5万元,但狄某某提供的收条反映的数额是4万元,该份收条是被害人为印证其报案内容所提供,又是被告人荣强在案发前自愿出具,故被骗数额应以收条显示金额为准,荣强关于收条上的4万元中包含有利息的辩解,未得到被害人的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害人孙某某被骗1.4万元的认定现有证据证实,虽然被害人孙某某报案被骗1.3万元,但孙陈述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人荣强,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孙某某转账给荣强1.4万元,荣强对此亦予认可,故认定孙某某被骗数额是1.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编造事由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荣强关于曾以各种形式归还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狄某某不等数额钱款的辩解,未得到各名被害人的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被告人荣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人民警察形象、威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荣强退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刘心怡人民陪审员 骆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尉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