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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系本案被害人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女,汉族,学生,住江西省贵溪市。系本案被害人的女儿。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男,汉族,学生,住江西省贵溪市。系本案被害人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丙,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系本案被害人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系本案被害人的母亲。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华,江西省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伟,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希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肖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乘坐被害人涂某丁驾驶的摩托车前往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汤斜村附近预谋盗杀家养犬,被告人张某甲连续扣动带有毒针的弓弩扳机但未顺利击发,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弓弩收回进行检查时因操作不慎毒针射中被害人涂某丁的右腰部,导致被害人涂某丁中毒死亡。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涂某丁系氯化琥珀胆碱中毒导致严重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涉案弓弩、毒针等物证照片;2、急救记录、到案经过、死亡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解除治安拘留通知书、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方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DNA字(2014)2046号检验报告书、(2014)第127号检验报告书、(2014)1617号检验报告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2014)第899号、955号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急救措施,建议法庭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五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刘某某诉请判决: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3680元,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交通费、住宿费及办理丧事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5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合计79156元:其中女儿抚养费人民币8481元,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9789元,父亲抚养费人民币22616元,母亲抚养费人民币2827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2000元,扣除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332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人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协商座谈纪要、亲属证明等证据材料。其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乘坐被害人涂某丁驾驶的摩托车前往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汤斜村附近预谋盗杀家养犬,被告人张某甲连续扣动带有毒针的弓弩扳机但未顺利击发,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弓弩收回进行检查时,因操作不慎毒针射中被害人涂某丁的右腰部,导致被害人涂某丁中毒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立即报120急救电话且现场对被害人涂某丁进行人工呼吸急救。经鉴定,被害人涂某丁系氯化琥珀胆碱中毒导致严重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旁观群众报警依然等待在现场,并对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事发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弓弩、毒针、书证急救记录、到案经过、死亡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解除治安拘留通知书、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方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DNA字(2014)2046号检验报告书、(2014)第127号检验报告书、(2014)1617号检验报告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2014)第899号、955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涂某丁系江西省贵溪市雷溪乡罗塘村人,与其妻子黄某某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涂某乙,2009年3月16日出生,女儿涂某甲,2000年7月18日出生。其父亲涂某丙,1952年9月25日出生,其母亲刘某某,1955年3月14日出生,其父母均系江西省贵溪市雷溪乡罗塘村农民,被害人涂某丁的儿女均生活在江西省贵溪市雷溪乡罗塘村。涂某丙夫妻共生育有二子一女。事发后,双方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曾先行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公安机关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证明,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家庭人员情况;协商会议纪要及收条,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过失而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较小,事发后主动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3680元,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9156元的诉请未超过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生活消费标准赔偿范畴,其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4500元,数额偏高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30500元。因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对此金额没有异议,故扣减该笔赔偿款后被告人张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500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人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燕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