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程某乙,李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害人程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女,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程某甲之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傅志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6号。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曲效鲁、林晓萍,公司职工。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甲及其与程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池晓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傅志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烟台公司)诉讼代理人曲效鲁、林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6时30分许,驾驶鲁YJC1**号小型轿车沿北苑路由西向东行至北苑路10KV坊景线杆41-2处,撞上由南向北徒步横过道路的程某甲(1954年1月31日出生),致程某甲伤,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0日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由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报警。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二原告人因被害人程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072.27元、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误工费1335元、护理费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340元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079元,合计366920元。被害人程某甲伤后的护理人为原告人王甲及其弟弟王义,王甲在莱州市西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因护理程某甲的误工损失为4561元。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在附事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损失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共计���求二被告人赔偿342228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定罪不持异议。建议基准刑为一年六个月,受害人经抢救41天后死亡,应考量受害人死亡原因中的医疗因素;被告人构成自首,建议减轻40%的刑期;被告人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减轻30%的刑期。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二原告人主张受害人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335元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只应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人王甲没有固定工作,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计算。交通费和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该再单独计算。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赔偿,原告要求按照90%计算,比例过高。附事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代理人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到医院进行调查,了解到被害人程某甲的护理人王甲没有固定工作单位,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商业险赔偿比例应该按照70%来赔偿,不同意按照90%的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YJC1**号小型轿车沿北苑路由西向东行至北苑路10KV坊景线杆41-2处,与由南向北徒步横过道路的程某甲相撞,致程某甲伤。同年11月10日,程某甲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由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报警,并向交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二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8100元(已履行),二原告人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鲁YJC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对原告人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包括医疗费92072.27元、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王义的护理费4606元。二原告人与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协商交通费按200元赔偿。审理中,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主张王甲没有固定工作,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提供车辆人伤案件调查记录一份,主张在程某甲住院期间,该公司到场调查,王甲在该调查记录上记载的工作为打零工、务农。经质证,原告人王甲对调查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其在农闲时间在莱州市西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打工。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认定护理人王甲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应依据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882元÷365天×41天=1334.69元。综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程某甲死亡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0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护理费5940.69元(王义4606元+王甲1334.69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1139.96元。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要求就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用药,该公司没有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价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系主动投案。(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案移送清单各一份,证实案发后鲁YJC1**号小型轿车被依法扣押���现在莱州市肇事停车场。(4)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情况及所驾车辆情况、投保情况,证实被害人程某甲的身份情况。(5)伤情调查表一份,证实被害人程某甲的伤情。(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1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检查证明书两份,证实被害人程某甲的治疗经过、花费情况、护理人员情况。(8)王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信一份、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王义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证实王义与王甲系姐弟关系,王���因护理程某甲产生的误工费。(9)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条两张,证实二原告人已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二原告人对被告人谅解。(10)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商业三者险的内容。2、证人证言王甲(系被害人妻子)证实程某甲伤后不能说话,她对事故情况不清楚。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事故的发生经过、报警及赔偿情况。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附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程某甲死亡时间及原因。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技术照片卡,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要求就被害人程某甲的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用药,该公司没有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价款,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8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程某乙因被害人程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5%,即204968.97元[(361139.96元-12万元)×85%],共计324968.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