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崔玉良与贾俊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良,贾俊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崔玉良。委托代理人张金兵,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俊忠,成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67裕城大厦1A层。负责人孟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传成,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崔玉良诉被告贾俊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良委托代理人张金兵,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俊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良诉称,袁茂进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袁茂进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俊忠未作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陪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4时许,袁茂进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半程镇三维酒店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转弯时,与沿三维酒店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崔玉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崔玉良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茂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玉良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5.41元。原告伤情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60日。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失价值为123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另查明,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贾俊忠,袁茂进为驾驶人。原告将袁茂进作为共同被告诉讼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了对袁茂进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袁茂进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崔玉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崔玉良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袁茂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玉良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俊忠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对原告崔玉良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贾俊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35.41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30日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玉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335.4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崔玉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480.5元(49.35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计1580.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崔玉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23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崔玉良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20元,计920元,由被告贾俊忠赔偿;五、驳回原告崔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计120元,由被告贾俊忠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娟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