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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绪春与郭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绪春,郭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孙绪春。委托代理人王凤玖,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文祥。原告孙绪春诉被告郭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绪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绪春诉称,自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收条各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文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9月15日,合计借款数额为11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与收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经原告催要未返还,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祥返还原告孙绪春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