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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现云与常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现云,常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046号原告(反诉被告)孙现云,男,194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非农业家庭户口。委托代理人孙小利,男,汉族,45岁,住址同上,系孙现云之子。被告(反诉原告)常梅,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现云诉被告常梅(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现云(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利,被告常梅(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现云诉称,原被告系一个行政村内居住的居民。2014年10月1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因庄稼地边与原告发生纠纷,并用小凳子将原告手部和脸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到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小拇指骨折和脸部外伤。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没有钱住院,只好在门诊处接受治疗,共治疗一个半月,现小拇指经检查后仍没有完全恢复,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医疗费用。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5.15元、误工费2761.4元、护理费2761.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982元,共计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常梅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打架因原告而起,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只是在阻止打架过程中反抗。原告拽被告的头发,被告才挖的他的脸,原告追被告,在被告家门口,原告用砖头把被告的腿弄伤。反诉原告常梅反诉称,请求孙现云赔偿我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174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840元。反诉被告孙现云辩称,国家规定,常梅不能在我们地边开荒。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6时20分左右,孙现云与常梅因庄稼地边发生纠纷后相互辱骂,两人用拳头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两人均受伤,常梅手部受伤,孙现云手部和脸部受伤。孙现云受伤后,到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了门诊治疗,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在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027.15元。常梅受伤后,在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40元,在临泉医院花费医疗费500元。常梅提交的三张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其中有两张日期明显有涂改痕迹,且没有加盖药店专用章,也没有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平舆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平公(东和)行罚决字(2014)09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现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有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临泉县医疗机构统一门诊住院医疗费通知、平舆县公安局平公(东和)行罚决字(2014)09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现云和被告常梅因相互厮打双方均受伤,两人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纠纷中有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损失,被告常梅依法应对原告孙现云的损失赔偿40%,反诉被告孙现云依法应对反诉原告常梅的损失予以赔偿60%。根据原告孙现云的请求范围,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孙现云所受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027.1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合计2227.15元,应由常梅赔偿890.86元。原告孙现云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其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常梅因受伤治疗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40元,交通费100元,应由孙现云赔偿504元。反诉原告常梅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常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现云损失人民币890.8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孙现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常梅损失人民币50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现云、被告(反诉原告)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75元,原告孙现云负担45元,被告常梅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人民陪审员  陶红莉人民陪审员  张晨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