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邱瑞祥与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瑞祥,李寿春,李作均,邱呈祥,李玉梅,李爱群,龙细兰,李作平,李沛仁,李保民,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新法行初字第20号原告邱瑞祥。原告李寿春。原告李作均。原告邱呈祥。原告李玉梅。原告李爱群。原告龙细兰。原告李作平。原告李沛仁。原告李保民。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红欣,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易少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新修,该局副局长,涟源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孝仁,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开“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涟源段建设项目征收拆迁涟源市龙塘镇茶坳村全村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情况及具体材料”。涟源市人民法院以涉案人数众多为由报请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娄中行辖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新化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成亮、曾卫华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与王术中等诉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共19案的原告共同推举李良元、邱伟中、吴玉怀、李和平、王道中为诉讼代表人。2015年5月6日,上述诉讼代表人向本院提出合并审理申请书,请求本院对涟源市湄江镇、龙塘镇、伏口镇79名原告诉被告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的19案予以合并审理。本院征求当事人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合并审理。2015年5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瑞祥、李寿春、李作均、邱呈祥、李玉梅、李爱群、龙细兰、李作平、李沛仁、李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诉讼代表人李良元、邱伟中、吴玉怀、李和平、王道中,被告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新修、罗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涟源段建设项目征收拆迁涟源市龙塘镇、湄江镇、伏口镇三镇十九村全村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情况及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幵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被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是至今,被告没有予以答复。现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责令被告限期公开“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涟源段建设项目征收拆迁涟源市龙塘镇茶坳村全村社会保障实施情况及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安邵高速公路被征地农民申请公开社会保障实施情况的答复》。拟证明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职责。证据2,向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递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邮寄的形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经查收。证据3,查询政务信息公开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被告不予信息公开。证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有关原告房屋产权情况的证明或(房产证)。证据6,原告土地承包证或(土地直补卡)。证据4—证据6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在村里有房被拆、耕地被占、应当给予社会保障。被告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要求公开的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涟源段建设项目征收拆迁社会保障实施情况及材料等信息早已在各村集体以张榜的方式以及在涟源市劳动保障信息网上进行了公示公开,且对被答辩人进行过多次口头答复,不存在没有答复的问题。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分述意见:一、答辩人对国土资源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初审后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人员数量进行了审核并交由各村民委员会以张榜的方式进行了第一轮公示。二、答辩人对各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无异议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复核后,在劳动保障信息网上进行了第二轮公示。三、茅塘村至今为止,没有确定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人员名单,答辩人无法进行公示。四、合联村自己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没有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五、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工作涉及的人数多,任务重,目前仍处于身份确定阶段。栗山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人员名单目前即处于身份审核确认阶段。六、答辩人就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涟源段建设项目征收拆迁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符合《涟源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就答辩人早己公开的信息资料,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限期公开,其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支持答辩人的观点,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政国土字第623号湖南省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2009年6月24日,安化至邵阳高速公路娄底段的土地征收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批准,并下发了(2009)政国土字第623号批文。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或涟源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拟证明涟源市龙塘镇茶坳村拟征收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证据3,涟源市被征地农民花名册。拟证明涟源市龙塘镇茶坳村拟征收范围内被征地农民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征地面积等情况。证据4,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人员花名册。拟证明涟源市龙塘镇茶坳村就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人员名单陆续进行了张榜公示。证据5,涟源市被征地农民公示(共两批)。拟证明被告对各村集体张榜公示无异议的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复核后,在劳动保障信息网上进行了公示。证据6,《涟源市被征地农民保障暂行办法》(涟政发(2013)11号,证明涟源市人社局对享受被征地农民保障待遇人员的确定符合涟政发(2013)11号《涟源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这个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被告是依法依规进行公示的,被告收到申请后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的陈述,不是证据的范围,且被告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张榜公示以及网上公示,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被征地农民并不是地被征就有保障,而是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才能有保障,原告对政策理解有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5均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审理的是信息公开,而这些证据都不能说明应该还是不应该对原告进行信息公开;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这是一个暂行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这是一个审查依据,不是证据,不予质证。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的陈述,其中第1点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2、3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部分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涟源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涟源段建设项目征收拆迁涟源市龙塘镇茶坳村全村社会保障实施情况及具体材料”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了《关于安邵高速公路被征地农民申请公开社会保障实施情况的答复》,告知原告及其它18案原告向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2014年8月8日,本案原告邱瑞祥、李沛仁等人填写了《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第一栏申请人信息中,公民姓名为邱瑞祥,申请人签名为邱瑞祥、李沛仁、李作均等53人;第二栏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及连接线涟源段建设项目征收拆迁涟源市龙塘镇茶坳村全村农民的社会保障实施情况及具体材料”;第三栏信息获取方式为“邮寄”;第四栏所需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2014年8月9日14时由合并审理案件中的原告李良元将该表并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等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告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17时42分签收了该邮件。被告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上述原告等人的申请后,没有进行书面答复,也没有按照原告申请表上要求的形式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不予提供的理由和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针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被告是否按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的形式依法予以提供或说明不予提供的理由、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同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故原告依法享有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被告具有依职权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和对申请依法给予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进行了口头答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已就原告的申请给予了答复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已公开的,告知其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在《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信息内容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对信息获取方式、所需信息提供方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被告虽已依职权对原告所在村的“征地农民花名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人员花名册”给予了公示,但却与原告申请的内容和形式不符,也未告知原告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途径或说明不予提供的理由、依据,故不能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提供和公示。被告认为已依职权公开了的政府信息,无需再向原告告知或提供的观点,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均提出了申请,也认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可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邱瑞祥、李寿春、李作均、邱呈祥、李玉梅、李爱群、龙细兰、李作平、李沛仁、李保民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依法按原告邱瑞祥、李寿春、李作均、邱呈祥、李玉梅、李爱群、龙细兰、李作平、李沛仁、李保民要求的内容和形式提供相关材料。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荣审 判 员 吴成亮审 判 员 曾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康兰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适用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