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长江印务有限公司、林文标与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邓植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长江印务有限公司,林文标,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邓植添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山市长江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文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文标,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文,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植添,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邓植添,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邓华坚、杜文穗,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中山市长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印务公司)、林文标诉被告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子公司)、邓植添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文、被告邓植添委托代理人邓华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之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龙之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书写欠据确认欠原告长江印务公司代还中山市德勤贸易有限公司往来款1276480元,并承诺从2014年3月份起分四期每月24日前清还欠款,被告邓植添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欠据在签名确认。但被告并未践行承诺,致使中山市德勤贸易有限公司依据(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为此增加了违约金75466元、案件受理费8144元、保全费42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清还欠款956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二、判令二被告支付(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案件违约金75466元、案件受理费8144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87880元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决予以准许。二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日欠据一份;2.(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2014)中二法执字第3408号执行通知书一份;4.(2014)中二法执字第3408号执行决定书一份;5.2014年9月22日二原告与中山市德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二被告辩称:一、邓植添不是借款人,其在欠据上签名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邓植添的诉讼请求;二、欠据涉及的债务与118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债务是同一笔债务。118号案件调解书中涉及的第一笔偿还款项32万元是直接支付给长江印务公司,而非直接支付给中山市德勤贸易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龙之子公司给原告长江印务公司出具一份欠据,欠据记载内容如下:“我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欠中山市长江印务有限公司代还中山市德勤贸易有限公司往来款人民币1276480元,从3月份起分四期清还,还款日为24日。被告龙之子公司在此份欠据上加盖公章的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植添亦在此份欠据上签署姓名。”同时,此份欠据还记载了部分手写内容,即“第一期支付日为3月24日,收款账号为中山市德勤贸易有限公司。长江印务公司账号解封后由中山市长江印务有限公司支票兑付,如有逾期支付,一切法律责任由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有限公司承担。注:第一期为3月24日金额32万元;第二期为4月24日金额32万元;第三期为5月24日金额32万元;第四期为6月24日金额328894元。经手人林雪英,2014年3月3日。”另查:2014年3月1日欠据所涉及的1276480元款项,作为权利人的中山市德勤贸易有限公司依其与长江印务公司(借款人)、中山市小榄德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林文标和林锵明(保证人)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制作了(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签订后,龙之子公司向长江印务公司支付了32万元,长江印务公司亦按(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支付了第一期款项32万元。之后,长江印务公司没有按和解协议内容再向中山市德勤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公司遂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长江印务公司和林文标共同与中山市德勤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3月1日欠据记载的权利人为长江印务公司,并不包括林文标,因此,林文标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提起涉案债权的给付之诉;其次,欠据中涉及的1276480元款项虽然与(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调解款项相一致,但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长江印务公司与被告龙之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受原告长江印务公司与中山市德勤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所达成和解协议的影响。也就是说,被告龙之子公司对所拖欠原告长江印务公司的借款956480元负有给付责任,同时,因被告龙之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长江印务公司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第三,关于邓植添对涉案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邓植添系被告龙之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4年3月1日的欠据上签署姓名的行为并未体现出其愿意为公司此笔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长江印务公司诉请邓植添对被告龙之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长江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56480元及相应利息(以9564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长江印务有限公司对邓植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文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9元,原告中山市长江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被告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3004元(被告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重彬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