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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国家“两会”召开期间,以到北京上访相要挟,向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上访交通费2000元,寿山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8日向王某某支付2000元。2014年3月8日国家“两会”召开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以上述方式到北京上访,并向寿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索要人民币5000元,寿山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8日支付王某某妻子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称其要钱时不懂法,认为其去北京是正常上访,表示今后听政府的,通过合理办法解决。当庭提供国家农业部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四份及国家信访局转送单一份。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甲证言,证实其是龙山区寿山镇政府人大主席,王某某因为土地的事情经常上访,其多次接待他本人,也多次向他宣传法律和政策,2013年3月份,在国家召开两会期间,王某某在北京给其打电话,其劝王某某回来,王某某要求给其1万元就回来,其答应给他8000元让他回来,后给王某某2000元。龙山区民政局又以救助形式给其3000元,剩下3000元没有给王某某。2014年两会期间,王某某再次去北京上访,并提出给其5000元就回来,钱必须先送到他妻子手里,否则就去中南海上访,其认为不妥当时没有答应他的要求,后经过区里领导协商其联系热闹村书记岳某某和司法所的李某某等人把5000元钱送到王某某老伴手里,王某某才回辽源。2、证人岳某某、李某某、曹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接到王某某甲书记电话,三人一起给王某某妻子送5000元钱的事实。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信访,被训诫的事实。4、龙山区信访联席会会议纪要,证实王某某信访案件经研究决定为部分有理访。有理部分为王某某要求分得6.06亩土地承包权的诉求。无理部分为其索要1991年至今因未分得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35万元。5、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王某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6、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支付王某某5000元现金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8日,国家召开两会期间,王某某在北京要求龙山区政府给其5000元钱,否则马上到中南海等地非访,经区信访局与寿山镇政府研究决定,支付王某某5000元现金的情况。7、收条两份,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3月8日收到王某某甲“上访交通费”2000元,2014年3月8日王某某妻子李某某甲收到寿山镇政府“维稳资金和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8、视听资料,王某某与王某某甲通话录音,证实王某某在北京以上访为要挟,向寿山镇和龙山区政府索要上访费用5000元钱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供述因土地问题多次上访,并在国家召开两会期间去北京上访,2013年3月8日收到王某某甲2000元交通费,2014年3月8日在北京向龙山区政府索要5000元钱,并要求把钱送到其妻子手中才回辽源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某当庭提供的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只能证实其多次上访的事实,不影响其本次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进京上访要挟事涉单位,索取现金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事涉单位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