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聚众斗殴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学伟,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陈某某(已判刑)因争抢工地塔吊工程发生矛盾,双方进而通过电话约定殴斗。郭某某纠集毛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到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97-1号楼下,持铁扳手、木棍,与持酒瓶子、凳子的陈某某、罗某某、罗某、贾某(均已判刑)、陈某、陈某甲(均未满十六周岁)发生殴斗,造成郭某某受伤的后果。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头皮多发皮裂伤及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均为轻伤一级,左侧顶部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手多发皮裂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学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冯某某、杨某、陈某某、陈某甲、罗某某、罗某、陈某、贾龙、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辽仁法鉴(2014)第0518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殴斗,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是初犯,能认知行为违法性,其所在社区司法矫正机关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铁岭市清河区司法局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雷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美娜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人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