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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中德磁业有限公司、周育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中德磁业有限公司,周育兴,李爱春,金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192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陈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玲微,系申请××人员工。被执行人浙江中德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周育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周育兴。被执行人李爱春。被执行人金志敏。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中德磁业有限公司、周育兴、李爱春、金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浙江中德磁业有限公司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逾逾期利息91373.75元;二、被执行人浙江中德磁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履行第一项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中德磁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开创路1号厂房[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5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执行人周育兴、李爱春、金志敏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各自在最高保证限额33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金志敏在瑞安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浙江中德磁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开创路1号(产权证号:00194223号,系本案抵押物),被执行人周育兴与李爱春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东街B3幢北至南第13间(产权证号:00283824,抵押于光大银行瑞安支行,抵押金额320万元);向温州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金志敏名下有一处共有房产坐落于温州市府东路府东家园15幢1003室(产权证号:495699、495700,抵押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温州瑞安支行,抵押金额450万元),上述房产本院均已查封,本案抵押房产因存在多户租赁,一时难以处置。向农行、工行、建行及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中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中德磁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为浙C×××××海马牌、浙C×××××五菱牌、浙C×××××丰田牌、浙C×××××五菱牌、浙C×××××五菱牌、浙C×××××江铃牌汽车,被执行人周育兴名下有车牌号为浙C×××××酷派牌汽车,上述车辆因实物无着落,无法扣押处置。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192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詹应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阮选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