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付兵,曲阜泰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兵,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份在外打工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子豪。2009年4月20日双方在曲阜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到我家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较好,但自2011年我生病后,被告对我产生嫌弃之情,对我和孩子的态度大大转变,被告的行为让我受到极大伤害,为此双方经常闹的不可开交。现我对婚姻已彻底绝望,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故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我抚养男孩王子豪,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认识、婚姻及孩子的情况属实。我一直对原告很好,都是原告给我吵闹,原告称感情破裂,我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同在青岛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合,于2007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子豪,于2009年4月20日在曲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方落户生活,因性格脾气差异,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11年原告患肾病综合症,双方矛盾加剧。被告于2012年10日长期外出务工,双方交流较少。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我抚养男孩王子豪,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合,彼此应了解充分,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结婚前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常吵闹,即使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增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互信互爱,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昭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