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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勇诉被告何仁海、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何仁海,计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331号原告韩勇。被告何仁海。被告计小平。原告韩勇诉被告何仁海、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仁海、计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勇诉称:被告何仁海于2012年2月18日借我现金14.4万元用于经营,约定于2013年2月6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仁海、计小平偿还原告借款14.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仁海、计小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何仁海向原告韩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韩勇人民币14.4万元,借期至2013年2月6日止。借款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仁海、计小平于198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韩勇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婚姻状况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仁海向原告韩勇借款14.4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何仁海、计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何仁海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计小平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仁海、计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勇借款14.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何仁海、计小平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仁海、计小平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何仁海、计小平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1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援引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4.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5.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