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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何福东与李昊林、贺飞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福东,贺飞廷,李昊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前执字第107号申请人何福东,男,1968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贺飞廷,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昊林,男,1979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何福东与被执行人李昊林、贺飞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何福东申请延期执行(2014)鄂前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鄂前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   森   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额尔登德力格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