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文诚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与石磊等人在川汇区大闸路翡翠明珠KTV唱歌时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后未结账离开,翡翠明珠KTV员工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等人追上要求白某某结帐时,白某某对翡翠明珠KTV员工进行撕扯、殴打,致使张某某、王某某、李某受伤,后经鉴定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与各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被害人李某陈述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2、证人张某证言3、证人聂某某证言4、证人石某证言5、证人许某某证言6、证人付某某证言6、证人聂某某证言7、证人贾某证言(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调解协议和谅解书4、委托书5、李某、张某某、王某某委托赵某处理相关事宜。(五)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被鉴定人张某某、李某、王某某是轻微伤。王某某构不成轻微伤。(六)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一张。显示白某某对他人进行撕扯、殴打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酒后在公共娱乐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且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征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