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5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任一×与任二×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一&times,任二&times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984号原告任一×。委托代理人王屹,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欣媛,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一×诉被告任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2月18日、4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屹、被告任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欣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2年10月9日,原告的父亲任文祥去世,留有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十号路蝶桥公寓9号楼2门1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但原、被告多次协商分割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对原、被告父亲任文祥所留遗产依法进行分割(住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十号路蝶桥公寓9号楼2门101号);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涉案房屋依法继承分割。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任文祥死亡证一份;3、户口登记页两份;4、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一份;5、谷玉兰死亡证明一份;6、任富死亡登记页一份;7、任白氏(白秀兰)死亡登记页一份;8、田若文的户口登记页一份;9、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证明两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房产份额应该除去谷玉兰的份额,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任文祥的遗产是50%,谷玉兰去世的时候,遗产并没有分割;被告对两个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原告对于谷玉兰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对于谷玉兰的遗产不能进行分割;被告现在居住于遗产房屋内,且无其他住房,在遗产分割时,应该获得物权,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同时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任文祥、谷玉兰和被告任二×共同所有,被继承房屋在1999年6月28日购买的产权,在购买产权当时,被继承人与被告任二×一起生活,且购买产权款中一部分是由被告任二×支付,因此对于该房屋的三分之一,原告无权请求分割。另外原告并非被继承人任文祥的生女,而是养女。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2、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一份;3、职工登记表一份;4、房产证一份;5、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谷玉兰、任文祥医药费及养老院费用一份;7、住院患者授权委托书一份;8、任二×亲属证人证言一份;9、存款利息清单一份;10、购房统一收据一份;11、任文祥困难申请一份;12、离婚协议书一份;13、离婚证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任文祥单位调取相关证据如下:1、1965年5月29日职工登记表一份;2、1983年3月职工登记表一份;3、1964年5月18日天津钢厂工人登记表一份;4、询问笔录一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任文祥邻居和被告堂兄调取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两份。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任文祥,系原告的养父,被告的生父,原、被告之间为姐弟关系。原告系任文祥与第一任妻子田若文的养女,田若文于1972年2月13日死亡,后任文祥与谷玉兰再婚,被告系任文祥与第二任妻子谷玉兰的婚生之子,谷玉兰于2009年10月3日死亡。任文祥的父亲任富于1991年3月18日死亡,任文祥的母亲白秀兰于1991年9月9日死亡。任文祥于2012年10月9日死亡。被继承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东兴路蝶桥公寓9号楼2门101号,系任文祥名下所有的私产房屋,建筑面积70.65平方米,产权证取得时间是2004年3月29日。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为涉案房屋价值人民币800000元。2014年2月28日,本院到任文祥生前单位天津钢铁集团托管中心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该中心工作人员陈晨对先后出具的两份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以下简称证明表)做出了详细说明,主要内容为:“任二×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表在前,系该部门领导出具,因为当时任二×未携带任何证明,所以出具的证明表上的关系人是否健在均书写为“不详”。任一×向法庭提供的证明表在后,系该部门分管该项工作的工作人员即陈晨提供,因任一×当时携带了相关证明,故任一×的证明表更为详细、具体。至于“任一×、任杰、任小津”的名称问题,之所以最后在证明表上写的子女仅有任一×和任二×,是工作人员根据任文祥填写的职工登记表的年限,以及任一×的身份证,推定出来的。过去写错名字是很正常的事情,所以工作人员就把“任杰”改为“任一×”了。从档案上讲,任文祥就两个子女,上升到法律高度,就是法院认定的问题。”2014年4月8日,本院向任文祥生前的邻居赵玉珍以及被告任二×的堂兄任家泉调取了询问笔录两份,赵玉珍及任家泉均表示任文祥仅有两个子女,即原告任一×与被告任二×。至于“任小津”的称呼,是因为任一×的小名叫“小津”,实际上并没有“任小津”这个人,“任小津”就是“任一×”。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400000元,同时愿意额外给付被告100000元的补偿,并于2014年4月21日将人民币500000元交到本院保管款账户。被告则主张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但只同意给付原告三分之一的分割款,即24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继承人的范围;二、如何继承分割。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继承人的范围问题对于任文祥的父母、妻子均已经死亡,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任文祥的子女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了分歧。原告主张任文祥仅原、被告两个子女,并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则主张任文祥是否还有其他子女,并不确定,被告认为本案遗漏了继承人,但是遗漏的是谁,被告并不清楚,同时也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先后提供的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以下简称证明表),本院到出具证明表的单位,即任文祥生前的工作单位询问,该单位工作人员详细讲述了出具两份证明表的原因。工作人员表示,任二×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表在前,系该部门领导出具,因为当时任二×未携带任何证明,所以出具的证明表上的关系人是否健在均书写为“不详”。任一×向法庭提供的证明表在后,系该部门分管该项工作的工作人员即陈晨提供,因任一×当时携带了相关证明,故任一×的证明表更为详细、具体。至于“任一×、任杰、任小津”的名称问题,之所以最后在证明表上写的子女仅有任一×和任二×,是工作人员根据任文祥填写的职工登记表的年限,以及任一×的身份证,推定出来的。过去写错名字是很正常的事情,所以工作人员就把“任杰”改为“任一×”了。从档案上讲,任文祥就两个子女,上升到法律高度,就是法院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表的时间晚于被告提供的证明表的时间,且上面所书写的内容更为完善,在效力等级上应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明表的效力。另外,对于被告称可能还有“任小津”或者“任杰”的存在,但被告针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同时,本院向任文祥的老邻居及被告任二×的堂兄调取了询问笔录,两位证人均证实任文祥仅有两个子女,即原告任一×与被告任二×,任一×的小名叫“小津”,但并没有“任小津”这个人。本院认为,关于“任一×、任杰、任小津”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任一×、任杰、任小津”为同一人,任文祥仅有两个子女即原、被告。现在原、被告为任文祥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故任文祥名下遗留的涉案房屋应当由原、被告继承分割。二、如何继承分割原告主张继承涉案房屋的一半,被告主张继承涉案房屋的的70%,因为被告对任文祥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对涉案房屋有出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出资的情节。被告又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及任文祥和谷玉兰的药费、养老院费用,证明被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法律规定是可以多分财产,现原告自愿给付被告50万元的房屋分割款,已经达到了房屋价值的62.5%,在分割比例上已经达到了多分财产,被告主张继承涉案房屋70%的份额,无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被告任二×现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从有利生活的角度考虑,涉案房屋由被告任二×继承所有较为适宜,被告任二×给付原告任一×房屋价值一半的分割款即40000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任二×无法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若到时被告任二×无法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则原告既无法继承房屋又得不到相应的分割款,原告的权利必然遭到侵害。现原告自愿给付被告房屋价值一半的分割款,更愿意多支付给被告100000元的补偿款,并将该款已经缴纳到法院的保管款账户,故本院认为,从最大限度的发挥法律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原则考虑,若被告在法院指定的给付期限内未给付原告钱款,则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均系亲属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通过此次诉讼,能够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将余留的家庭矛盾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任文祥名下遗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东兴路蝶桥公寓9号楼2门10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任二×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二×给付原告任一×该房屋分割款人民币400000元;若被告任二×在法院指定给付钱款的时间内未能完全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则坐落天津市河东东兴路蝶桥公寓9号楼2门1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任一×所有,原告任一×给付被告任二×房屋分割款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任一×负担4700元,被告任二×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娟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树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