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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满高伟、魏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高伟,魏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高伟,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江磊,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释放,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指定辩护人殷飞,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指定辩护人何瑛璐,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高伟、魏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高伟、魏某、刘某及辩护人沈江磊、指定辩护人殷飞、何瑛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满高伟、刘某路过定海区人民南路永宁宾馆时,被告人满高伟在未付钱的情况下顺手拿了被害人虞某、施某母子摆放在永宁宾馆门口的水果摊上的水果吃,并因此与施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推搡。被告人刘某见状便上前用脚踢施某腿部,也上前与施某推搡。被告人魏某按照事先约定来与被告人满高伟碰面时,见被告人满高伟、刘某正与施某相互推搡争执,便飞起一脚踹在施某的背部,致其倒地。后被告人满高伟、刘某、魏某上前对施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满高伟、魏某拿起水果摊的甘蔗殴打施某。虞某上前劝架时,亦被打到头部和手等处。后在路人的劝阻下,被告人满高伟、刘某、魏某方扬长而去。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施某、虞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满高伟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施某、虞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通话记录详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高伟、魏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满高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满高伟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满高伟、魏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指定辩护人提出的魏某有自首情节和被告人刘某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满高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止。)二、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顾禄富人民陪审员  孙央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