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90号原告:肖某某,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亚,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淮河东路团结巷*号***室。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光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29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有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多时间。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彼此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八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起相对牢固的感情基础。同时我与原告性格相近志趣相投,双方感情一直很和睦,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我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这都是原告为了离婚所编造的谎言。综上,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经庭审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农历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29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光明(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