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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肖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武汉体育学院。2014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武汉市天蓝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抓获,同年12月5日因持有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武汉市天蓝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抓获,同年12月5日因持有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抓获,同年12月5日因持有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受“老五”(在逃)指使,于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邀约被告人肖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持刀子、木棍闯入本市武昌区公正路余家湖王某乙的“今日驿站”汽车修理厂内,进行打砸,砸损放置在该店内的DELL牌M511R-5110型笔记本电脑1部、海尔牌L22R3W液晶电视1台,玻璃门玻璃2块以及客户停放在该店进行维修的JEEP指挥官轿车、爱丽舍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上述被砸损的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960元。被告人肖某、李某甲、李某乙于2013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李某甲、李某乙已经赔偿王某乙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书证(被砸物品的维修价格凭证等);3、证人张某、李某丙、杨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5、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明细;6、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受“老五”(在逃)指使,于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邀约被告人肖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持刀子、木棍闯入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余家湖王某乙的“今日驿站”汽车修理厂内,进行打砸,砸损放置在该店内的DELL牌M511R-5110型笔记本电脑1部、海尔牌L22R3W液晶电视1台,玻璃门玻璃2块以及客户停放在该店进行维修的JEEP指挥官轿车、爱丽舍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上述被砸损的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960元。被告人肖某、李某甲、李某乙于2013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肖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赔偿了王某乙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今日驿站”汽车修理厂在遭多名男子打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李某丙、杨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多名男子到“今日驿站”汽车修理厂进行打砸的事实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砸物品的维修价格凭证、购物发票,证实了被毁坏的财物的价值。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及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归案情况。6、收条、谅解书,证实黄某某代被告人肖某、李某甲、李某乙赔偿王某乙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7、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四被告人对实施上述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李某甲、李某乙合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李某甲、李某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湖北省松滋市司法局、湖北省广水市司法局出具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受对被告人肖某、李某乙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肖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积极赔偿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李某甲、李某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9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曾被羁押八个月十一天,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