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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凌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跃,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生活在不同地区,生活习惯及行为观念均存在较大差异,婚后双方对家庭问题亦有较大分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二人难以相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已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结束这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是经常吵架,也未打骂过原告。结婚7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因地域的差异产生过矛盾。婚后初期原告和被告父母有过矛盾,但已化解。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有时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并影响到夫妻感情。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并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被告亦应主动与原告沟通感情,关心体贴原告,以期共建和谐家庭。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人民陪审员  李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希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