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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宋来扣与王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宋来扣。被告王安军。原告宋来扣与被告王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邬晓红及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来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来扣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被告王安军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来扣借款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宋来扣已预交),由被告王安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水芳审 判 员  邬晓红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