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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山西五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梁凤仙、梁俊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五台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山西五台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五台县。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梁某甲,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五台县。被告梁某乙,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五台县台人,住本村。原告山西五台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台某某行”)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台某某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梁某甲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094‰,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梁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约定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按时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被告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11700万元。请法院判令被告梁某甲尽快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117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及剩余利息,被告梁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2011年8月31日,双方曾签订过贷款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履行过发放700000元贷款的义务,并不是原告所起诉的发放了全部的贷款。原告违约没有发放贷款,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我作为保证人也就不负保证责任,不应承担义务。被告梁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梁某甲以承揽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4‰,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审理中,被告梁某乙辩称,当时原告并没有发放700000元贷款,而是多年本利积累下的。原告则称,2011年8月31日,时任陈家庄信用社副主任的梁某丙为了支持其姐梁某甲、及其弟梁某乙,向梁某甲贷款700000元,用以偿还之前借用别人名义贷过的28笔借款,此款转入梁某甲的账户后偿还了28笔借款。原告方提供一份梁某甲贷款整合明细,以及28份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以及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借款借据,借款申请,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审理中,本院对被告梁某甲进行了询问,被告梁某甲称2013年8月31日我弟梁某乙叫我带上身份证去陈家庄信用亲自去填表签字办理借款手续,借的款我并没见,我办完手续就回家了,其它情况就不知道了。审理中,本院对被告梁某乙进行询问,被告梁某乙称,我们曾向原告借过款,几年来也结过本息,但借款并不是那么多,可能这700000元是原告将本金、利息和罚息加在一起,具体多少我也没清楚,因原告违约没有发放700000元,原告未履行放款义务,故我作为保证人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甲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未履行,亦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于被告梁某乙辩称原告并未发放该笔借款及所欠700000元是本金、利息和罚息相加所得,因原告方提供了贷款本息收回凭证、梁某甲借款整合明细以及由被告梁某甲签字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佐证了原告方已发放了全部借款及该款是用于偿还之前所欠28户借款,且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该证据并无异议,故被告梁某乙的抗辩不能成立,因被告梁某乙与原告约定由梁某乙为梁某甲的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被告梁某乙对被告梁某甲的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甲一次性偿还原告山西五台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11700元及剩余利息。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起延续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梁某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梁某甲追偿。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5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喜和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韩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