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春花与被告徐读文、赵小凤、杨秀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花,徐读文,杨秀华,赵小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沈春花,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福林,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读文,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秀华,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小凤,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峻,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春花诉被告徐读文、杨秀华、赵小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林、被告徐读文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娄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花诉称:原告与被告徐读文是邻居。2014年11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因原告不同意将其宅基地让与徐读文建造道路,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徐读文的妻子即被告杨秀华、儿媳即被告赵小凤等人将原告全身多处打伤,原告报警并住进六合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家中经济困难,无钱支付医疗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209元。被告徐读文辩称:原告的伤情并非徐读文造成,徐读文从未动手打过原告,也未与原告接触。在此次事件发生的前几天,原告与其丈夫在家发生矛盾进而互相厮打,徐读文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排除是其与丈夫在家打架造成的可能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秀华、赵小凤辩称:原告在三被告家门前砌厕所,杨秀华前去阻止,却被原告及其女儿打倒在地。赵小凤过来后,也被原告及其女儿殴打。杨秀华、赵小凤并没有殴打原告,即使有殴打行为也属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春花与被告徐读文是邻居关系,徐读文与被告杨秀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小凤系徐读文及杨秀华的儿媳。2014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及其丈夫杨某在自家西山墙整理地面杂草,徐读文与杨秀华认为原告要在其家门前砌厕所,出面阻止未果,双方发生争吵。杨秀华便用扫帚挡着地面不让原告整理地块,原告亦用铁锹对着杨秀华捣,双方先是互泼泥土,继而一起倒地撕扯。后赵小凤及原告女儿上去拉架,结果四人撕扯在一起。110民警到达现场后,原告、杨秀华、赵小凤及原告的女儿四人才分开。当天下午,原告入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801.23元(以六合区人民医院正式票据为准)。出院记录中医嘱一栏记载必要时赴宁进一步就诊。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建议��息贰周。后原告又先后在南京脑科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六合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6.55元(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现原告提起诉讼,诉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公共汽车交通票据21张,共计91元。另查明,原告家庭从事机械配件加工业,并且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上工厂名称为南京市六合区XX机械加工厂,经营场所为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社区XX庄XX号(即原告实际住所地),经营者为原告丈夫杨某。2012年度江苏省金属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记录、交通票据、营业执照,本院依原告申请自六合区XX街道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杨秀华强行阻止沈春花整理自家墙基旁杂草,从而与沈春花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以及在此过程中,赵小凤参与撕扯,两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沈春花人身权的合意,两人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沈春花健康权的损害,依法应当认定两人的违法行为为共同侵权行为,对沈春花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且连带赔偿责任。沈春花因一时不理性,用铁锹捣向杨秀华,从而激化双方矛盾,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沈春花并无证据证明徐读文侵犯其健康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沈春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酌定杨秀华及赵小凤对沈春花的损害后果连带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沈春花自负。关于沈春花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有正式医疗票据证明的共计787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11天为198元;3、营养费,沈春花未能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沈春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其丈夫在住宅处从事机械加工,系个体工商户,可以认定其与丈夫一道从事家庭制造业,误工费应依据2012年度江苏省金属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22元,结合医院诊断证明计算25天为2926元;5、护理费,沈春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达到护理程度,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公共汽车票据据实结算,此部分费用为91元。以上费用共计11092.78元,根据前文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杨秀华、赵小凤共同负担其中的70%,即7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如下:一、杨秀华、赵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沈春花7765元,杨秀华与赵小凤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沈春花对徐读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沈春花148元,杨秀华、赵小凤共同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家清代理审判员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仇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