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菊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炳枝,广东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菊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炳枝,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菊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罗宝良。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发,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炳枝,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上诉人中山市菊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炳枝、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粤府行复(2014)3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吴炳枝与中山市人民政府核发中府国用(2014)第05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驳回吴炳枝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吴炳枝以复议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并对其作出的粤府行复(2014)3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菊城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菊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菊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由: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4)3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实际上是对中山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核发中府国用(2014)第05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一审管辖权。被上诉人吴炳枝、广东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作出粤府行复(2014)3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吴炳枝的行政复议申请。吴炳枝因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4)3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吴炳枝提出的撤销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府国用(2014)第05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议申请,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吴柄枝实质是对广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菊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本案适格被���主体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予审查。综上,菊城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菊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