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行审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与许胜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许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富行审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百山,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许胜华。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环罚(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项处罚内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富阳市环境保护局(现已更改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富环罚(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许胜华的细砂生产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于2013年8月在富阳市场口镇东梓村开工建设;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验收合格,该项目就正式投入生产,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其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细砂生产项目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60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3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细砂生产项目停止生产的义务,仅于2015年3月17日缴纳了罚款6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富环罚(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项内容,由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珍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