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百丽诉被告蒋延东、李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丽,蒋延东,李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李百丽,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延东,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铁军,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百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延东(以下简称被告)、李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和1月28日分别依法将被告李铁军名下的海马牌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其可以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抵押、毁损),将被告李铁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每月发放的工资2000元予以冻结。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丽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蒋延东、被告李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百丽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蒋延东以做生意为名向其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有被告李铁军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延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诉后利息,由被告李铁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延东辩称:借原告50万款属实,每月都还着原告利息,是通过我的银行卡汇给原告,担保人也是李铁军。被告李铁军辩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蒋延东交付李铁军担保的该笔款项。本案保证属于一般担保。原告主张诉后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百丽与被告蒋延东因借贷关系而相识,被告蒋延东与被告李铁军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11月25日被告蒋延东以买房子为由,从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有被告李铁军进行担保。为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的成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蒋延东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百丽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蒋延东、2012.11.25号”。二、2012年11月25日李百丽、蒋延东、李铁军签订格式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协议书、甲方:李百丽、乙方:蒋延东、乙方需从甲方借款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万元,为确保乙方按期如约偿还,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需用做抵押。二、乙方须在2012年12月24日前还清。三、借款时间从乙方借条日期开始计算。四、如借款到期,乙方不能归还,应征得甲方同意,可以延期,具体事宜另行约定。如甲方不同意延期,乙方应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如不能偿还,乙方愿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总额计算,从到期还款日期算起,乙方每天支付给甲方借款总额的5‰作为补偿,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五、乙方必须有担保人,作借款担保。如乙方不能按约履行责任,担保人无条件担当起乙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担保期限至此协议履约责任全部完成。六、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担保人各持一份。注:此协议附有借条。甲方(签章):李百丽、乙方(签章):蒋延东1,担保人(签章)李铁军,2012年11月25日”。三、2012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款交给被告蒋延东。四、二被告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蒋延东身份证复印件中蒋延东指定的支付账户:郭芹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蒋延东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铁军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11月25日李百丽、蒋延东、李铁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无异议,其他的不清楚。协议第五条证明担保为一般担保,对交易记录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蒋延东支付款项卡号和蒋延东卡号。对蒋延东出具的请支付卡号为郭芹玉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蒋延东向原告借款李铁军担保,原告应当向蒋延东支付上述款项,该证据证明蒋延东、李百丽涉嫌串通、变更上述借贷关系,李铁军对变更后的借贷不承担责任。被告李铁军对上述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当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6分的利息,被告蒋延东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支付多少利息不清楚,双方不仅约定了利息还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蒋延东称:从2012年12月20号左右每月还款3万元,是通过郭芹玉的农行卡汇给李百丽卡里面的,网上银行都有记录。每月还的都是本金。被告蒋延东对上述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铁军称:对蒋延东陈述每月还三万元本金没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另外也与被告李铁军没有关联性,因为该笔借款及偿付行为与被告李铁军无关。为查清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调取涉案卡号2012年11月1日后的交易记录。经本院调取,按被告蒋延东的陈述,从2012年12月20日陆续还款的银行记录:交易代码为3961的汇款记录共10笔,每笔30000元,时间分别是:20130123、20130226、20130326、20130425、20130525、20130629、20130727、20130828、20130926、20131025,上述合计款项300000元。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被告按利率6%每月还款30000元共计300000元无异议。被告李铁军对上述还款无异议之外,还主张20121123收入500000元、20121125转出500000元、20121125收入31000元,31000元应为被告还款。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蒋延东在还清之前的500000元借款及所欠利息31000元,才又借给被告500000元。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2年7月6日同期同类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被告蒋延东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协议书、银行汇款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蒋延东向原告李百丽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协议书、银行还款记录为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形式要件完备,原告按被告蒋延东之间的约定,将款汇至郭芹玉的农行卡、被告蒋延东也使用该卡每月还款汇给李百丽卡,有据可查,双方履行了借款和部分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延东借款后未能全部偿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息6%,加之被告每月还款30000元,结合社会交易习惯,对此可以确认;另原、被告之间约定的2012年12月24日前还清,违约责任,按借款总额计算,从到期还款日期算起,乙方每天支付给甲方借款总额的5‰作为补偿,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该约定可以视为违约金,但明显过高。因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6%每月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其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应当作为偿还本金计算,到本院立案之日,因被告每月支付利息近一年,应按6-12个月利率计付利息,经计算至本院立案之日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1735.62元和利息79261.63元,共计360997.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蒋延东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铁军作为一般保证责任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铁军应承担蒋延东清偿本金281735.62元和利息79261.63元不能时的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蒋延东辩称偿还的全部是本金,与其辩称每月都还着原告利息相矛盾,于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铁军辩称自己的担保系一般责任担保,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其辩称原告与被告蒋延东共同设圈套由其承担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足以证明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延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百丽借款本金281735.62元及利息79261.63元,共计360997.25元及以后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履行判决之日止);二、被告李铁军对被告蒋延东上述281735.62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79261.63元承担偿还不能部分的保证责任;三、被告李铁军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延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1085元,被告蒋延东、李铁军负担671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蒋延东、李铁军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张世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