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古凤珠与被告李程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古凤珠,女,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李程光,男,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古凤珠与被告李程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凤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程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凤珠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9日生育婚生子李季,现已在厦门医学高等专科院校学习。2012年1月17日晚,被告离家外出后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及亲戚朋友四方查询,终无音讯。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9日,明溪县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明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不辞而别,给原告与亲人心灵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没有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程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古凤珠与被告李程光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9日生育婚生子李季。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月22日,原告向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晚外出后至今无法联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古凤珠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季的生育情况;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1月22日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外出后一直联系不上,至今未归的事实;(2014)明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的4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制作了被告大哥李某鹰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年底外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4)明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真实、合法,但只能证明原告报案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虽原、被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后因被告外出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且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进行感情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程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古凤珠与被告李程光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古凤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荣清人民陪审员邓秋媛人民陪审员谢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阮美清附:(2015)明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重要提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