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盛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盛孙,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江西省崇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2004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江西省崇仁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四日。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盛孙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盛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和28日,被告人刘盛孙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后李村利民螺杆厂,以接工程需要螺杆为名采用先取货后付款的方式两次骗取被害人邹同文某不同型号的螺杆,后将诈骗所得螺杆以废品形式卖掉,获利现金2万余元。经鉴定,被骗螺杆总价值为人民币44832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刘盛孙在江西省崇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盛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销售票据;赃物照片;被害人邹同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洪价证鉴字[2015]第G101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抚州市崇仁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崇公(巴)决字[2004]第5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盛孙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盛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两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盛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盛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