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凌世辉与张一峰、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凌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屈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公交出租公司职工。被告张某某。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4日归还,如违约被告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另按月息二分五加付利息。2014年9月1日,原告将6万元汇入被告张某某的账户。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向原告借了6万元,2014年12月5日偿还了1万元。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份登记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2014年10月24日归还,如违约承担20%的违约金,另按月息2.5分加付利息,因为被告的承诺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现在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2、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帐户转款6万元。3、婚姻登记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书证,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欠条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汇款凭证,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张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凌某某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定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如违约自愿承担20%违约金,另加付月息二分五元整。欠款人:张某某2014.8.16”。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张某某汇款6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偿还了原告1万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交通银行汇款凭证,结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借款金额为6万元。鉴于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偿还原告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张某某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形成于2014年9月1日,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明确约定涉案债务属于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凌某某事先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28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某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翟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