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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丽珍、何俊威等与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莲行初字第19号原告叶丽珍。系何小勇配偶。原告何俊威。系何小勇儿子。原告何伯新。系何小勇父亲。原告徐守珠。系何小勇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王薇。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葛晋。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善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守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海平。第三人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号。法定代表人叶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原告叶丽珍、何俊威、何伯新、徐守珠不服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珍及原告叶丽珍、何俊威、何伯新、徐守珠的委托代理人雷王薇、陈葛晋,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守成、吴海平、第三人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8日对何小勇作出丽工伤认定(2014)9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小勇系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汽车东站业务站长。2014年8月20日,丽水市客运东站受到洪水侵袭,何小勇在指挥站内车辆及人员撤离过程中突发急性脑梗死。经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何小勇急性脑梗死情形非因外伤引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何小勇身份证复印件,待证何小勇的身份情况;2、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待证何小勇急性脑梗死的事实;3、叶丽珍、宣飘飘、梁巍、傅建华、戴某等人调查询问笔录及证明材料,待证何小勇有高血压病史,何小勇突发脑梗死非因外伤所致,且事发日上午9时左右,何小勇在组织车辆撤离时突感不适,当时东站的水深只有30-40公分,傅建华把他扶到驾驶员办公室休息,下午回到自己办公室休息,后由同事背出东站自行回家休息;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表,待证何小勇的突发脑梗并非外伤所引起;5、工伤认定申请表,待证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受理审批表,待证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申请;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待证我局作出具体工伤的程序;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待证被告适用法律正确;10、关于企业职工见义勇为致伤可以视同工伤的批复。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何小勇突发脑梗死与抗洪抢险有关;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戴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何小勇存在跌倒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脑梗死与外伤是否有关联性的资质,且被告鉴定程序违法;证据5、6、7、8仅能证实被告受理后中止继而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但被告鉴定程序违法;对证据9、10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何小勇应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叶丽珍、何俊威、何伯新、徐守珠诉称,原告的近亲属何小勇原系第三人公司汽车东站业务站站长。2014年8月20日,丽水市莲都区发生了百年一遇的内涝灾害,位于市区丽青路上的汽车东站陷于XX。何小勇从上午9时至下午4时40分许,一直坚守在自己的工作岗位,积极抢救公司财物,指挥站内车辆及人员撤离。因长时间浸泡在洪水中,疲劳过度,因头晕昏沉跌倒在地受伤而诱发脑梗死,后经抢救无效于9月16日死亡。9月18日,第三人发丽汽集团(2014)110号、丽汽集工(2014)26号《关于追认何小勇同志为优秀员工的决定》,认定何小勇因公负伤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决定追认何小勇为丽水市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优秀员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被告认定何小勇急性脑梗死非外伤引起,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丽水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何小勇从上午9时至下午4时40分,连续7小时40分为抢险浸泡在积水中,导致疲劳过度,体力下降,觉头晕,昏沉感,因抢险跌倒在地致左上肢、左下肢及右下肢出现多处淤斑。2、根据证人证言证明,何小勇于事发当日上午9时左右跌倒,后由同事搀扶至休息室休息,其后一直浸泡在水中,直至下午5时许才由同事背出车站打的回家,故何小勇为抗洪抢险长时间受洪水浸泡及跌倒之伤害与脑梗死死亡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3、被告采信的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何小勇因脑梗死死亡与外力伤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二、被告在进行本案工伤认定之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重大程度违法。1、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违法,被告未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及回避的权利。2、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鉴定结论,剥夺了原告及第三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再次鉴定权利。三、何小勇为抗洪抢险长时间受洪水浸泡及跌倒之伤害诱发脑梗死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并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予认定为因公死亡。1、根据丽水市人民医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跌倒受伤”是诱发何小勇突发脑梗死死亡因素之一,而何小勇“跌倒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为工作原因所发生,符合《工伤保险体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2、根据丽水市人民医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长时间受洪水浸泡”是诱发何小勇突发脑梗死死亡因素之一,何小勇因抗洪抢险长时间受洪水浸泡符合《工伤保险体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4)9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企业档案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何小勇身份证,待证工亡职工何小勇的身份;5、证人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T、MR报告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病情处理意见书,待证何小勇为抗洪抢险长时间受洪水浸泡及跌倒之伤害与脑梗死死亡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6、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中共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待证何小勇所在单位追认何小勇为优秀员工和优秀共产党员;7、丽工伤认定(2014)9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待证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情形。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6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7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何小勇突发脑梗死非因外伤所致。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4)9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何小勇系第三人公司汽车东站业务站长,2014年8月20日因洪水侵袭车站,其在指挥站内车辆及人员撤离过程中突发急性脑梗死,经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2014年9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11月7日中止工伤认定并委托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于12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何小勇妻子及第三人进行送达。三、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1、何小勇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其脑梗死非外伤导致。根据证人证言,何小勇发病时双手扶地,头部并未受到撞击等伤害,且何小勇有高血压病史,在何小勇家属叶丽珍的陪同下,其病情经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定,其脑梗死非外伤所致,故何小勇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2、何小勇死亡不属于视同因工死亡。何小勇于8月20日突发脑梗死,于9月16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见义勇为致伤可以视同为工伤的批复》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企业职工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其行为被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视同为工伤”。何小勇并非受到事故伤害,且第三人及何小勇家属一直未能提供何小勇的行为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证明,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何小勇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其因在抗洪活动中突感不适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公司希望双方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认定何小勇为工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中共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以及双方所提质疑,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何小勇系第三人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东站业务站站长。2014年8月20日,丽水市瓯江流域发生流域性洪水,丽水市客运东站受到洪水侵袭。当日上午9时许,何小勇在指挥站内车辆及人员撤离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被同事搀扶至休息室休息。下午5时许,何小勇由同事背出东站打的回家。8月21日上午8时44分,何小勇入住丽水市人民医院,至9月16日经治疗无效,因急性脑梗死宣布死亡。9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12月8日,被告作出丽工伤认定(2014)9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见义勇为致伤可以视同为工伤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7号)规定,企业职工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其行为被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视同工伤,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何小勇在丽水市客运东站内指挥站内车辆及人员撤离过程中是否跌倒受伤,该情节不影响何小勇系突发疾病的事实认定,故其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何小勇于2014年9月16日经治疗无效,因急性脑梗死宣布死亡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原告未提供何小勇指挥站内车辆及人员撤离的行为被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证据,故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原告主张何小勇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丽珍、何俊威、何伯新、徐守珠要求撤销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4)9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阎丽群审 判 员  朱燕红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