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拉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达嘎、伦珠平措与西藏雄巴拉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嘎,伦珠平措,西藏雄巴拉酒店有限公司,多吉江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拉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达嘎,男,1953年7月3日出生,藏族,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洛桑晋美,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伦珠平措(LHINDUPPHINJO),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藏族,尼泊尔国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洛桑晋美,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雄巴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江苏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54363-9。法定代表人多吉江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多吉江村,男,1968年3月8日出生,藏族,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原告达嘎、伦珠平措诉被告西藏雄巴拉酒店有限公司、多吉江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嘎、伦珠平措的委托代理人洛桑晋美,被告西藏雄巴拉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吉江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多吉江村个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以及支付借款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7194元,共计人民币18571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并签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现借款期限已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被告答辩称,2012年5月30日,我公司从达嘎、伦珠平措两人处借款1850000元人民币,我公司承认,确有此借款一事。但此借款用于支付雄巴拉酒店装修时所拖欠的施工队工程款。然而,雄巴拉酒店已被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拍卖后破了产,目前正处于办��注销雄巴拉酒店证照等手续之中。因此,酒店已失去偿还此债务的能力。为了解决本案,经我公司原股东会研究决定,特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吉江村全权负责协助解决,同时现只能按原借款协议,在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借款所抵押的公司苗圃用地12000平方米土地和规则用地许可证的使用权判给原告所有,我方协助办理土地的过户手续。鉴于我公司已破产的实际情况,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土地过户手续费。另,原借款所抵押的公司苗圃用地卖了不止1850000元,也可以卖了以后偿还借款。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注销公告》原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公司已注销。经审理查明,被告目前正在办理公司注销手续,但尚未注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在《西藏商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公告内容为:“西藏雄巴拉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号:5400002000157)经研究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债务人于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到本公司申报债权债务。特此公告”。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00元及利息7194元,共计人民币185719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为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应当自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公司正在清算债权债务��理注销手续,且原告诉请的借款数额巨大,故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借款事实可能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告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用土地抵偿借款,另被告提交的证据《注销公告》与借款事实无关,据此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为了尽可能的查明案件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就借款的具体情形和出借现金的来源问题向原告作了询问,但原告代理人表示关于借款的具体时间是上午还是下午,还有具体地点等情形,因原告本人没有出庭,请法庭向被告询问;对于所出借现金的来源,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借款事实,所以该问题与本案无关,并拒绝回答。上述问题经合议庭进一步释明需要原告进行回答后,原告代理人仍明确表示不予回答。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拒绝回答合议庭询问并在合议庭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予回答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当合议庭向被告询问所借到的现金是否在公司入账时,被告称入过账,但因公司正在办理注销手续,公司账目已经销毁,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之前,需要进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债权债务等清算工作,清算结束后方可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故本院认为被告因办理注销手续而销毁公司账目的解释,与法律规定的公司清算程序不符,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据此,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提供借款的事实无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况且,由于被告正在进行清算债权债务等公司注销程序且涉案借款数额巨大,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的认可,可能影响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借款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达嘎、伦珠平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1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达嘎、伦珠平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尼玛卓嘎审判员 根堆然吉审判员 王 永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永青措姆 关注公众号“”